对医疗纠纷案件审理的几点建议
[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刘训坦”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医疗事故的防范】对医疗纠纷案件审理的几点建议 ⑴当鉴定结论证明医疗行为存在差错或不当,但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如何确定医疗机构的责任问题。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行为四......本文有1072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3分钟。
⑴当鉴定结论证明医疗行为存在差错或不当,但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如何确定医疗机构的责任问题。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行为四个构成要件必须同时具备,当鉴定结论表明因果关系不成立的,就意味着医疗机关的侵权行为不成立,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那些损害明显的,可适用公平原则给患者一定的补偿,以平衡双方利益。笔者认为,法院应以第一种观点为原则,以后种观点为补充,同时应注意对公平原则的适用不宜过分扩张,应严格控制适用。
⑵因医疗过错行为导致患者自有疾病或伤残加剧、恶化的,如何确定其赔偿责任的大小。因该医疗过错行为仅是损害后果发生的诱因或原因之一,并非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或主导因素,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较远。因此在确定其赔偿责任时,应当将患者自身业已存在的疾病、伤残对损害后果的影响即患者自身应负担的责任比例剔除之后才能确定医疗机构的责任。如果在鉴定结论中无法对上述比例关系进行明确的,如何确定责任大小问题是一难点,法官则只能根据因果关系的远近、原因力的大小等具体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
⑶我国现行处理医疗纠纷的实体法律规范主要有《民法通则》、《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明显低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由此产生的消极后果是:患者由于具有更严重过错的医疗行为造成相同的损害后果,却得到的是更低的赔偿这样不公平的待遇。如此局面无疑会动摇法律的公信力和导致诉讼的投机行为。对此问题可从两方面考虑:一是医院的宗旨是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所以,医疗机构必须保障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尽管医学具有特殊性及风险性,加上它的公益性质,若承担纠纷赔偿过多的话,会加大运行成本,影响其正常运转和发展,但法官裁判医疗纠纷案件,仍应从国家和社会的角度考虑,基于患者生命健康权最重要这一立法取向,适用法律应有利于患者。另一方面,我们的立法机关应当制定《医疗损害赔偿法》。“二元化”现象的最终解决,须有待于立法机关的权威意见。规范医疗纠纷案件的审判程序,最关键的在于要完善医疗事故认定程序。医疗事故认定包括对医疗行为过错的认定和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及损害程度的认定。《条例》赋予医学会所属的医疗鉴定机构对医疗事故的认定同时具有裁判权和鉴定权的双重权力,造成鉴定机构的权力过大,裁判主体错位。现行行政法规没有授予法院审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权力,是不符合司法最终裁判原则的。要明确鉴定的主要目的不是确定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而是鉴定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失。
总之,医疗纠纷的产生有着其特定的制度背景和社会环境,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判虽由来已久,但社会公众对医疗纠纷及其处理却日益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出台为此类纠纷的处理设定了良好的制度化的发展方向,但现有的法律、法规和配套规范仍很不完善,医疗机构的社会定位尚未完全明确,医疗卫生行政管理体系尚未周全,行政管理与司法救济的渠道尚未协调;医疗行为的实践性、探索性和发展性,决定了它的不确定性和与身具有的风险性;个案中患者的个体利益保护和社会整体的医疗事业发展保障之间的协调平衡,这些问题的存在使法院在审理医患纠纷案件时经常处于两难的境地。 随着医疗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医疗纠纷逐渐为社会和大众所关注,医患矛盾日益突出,大批案件接踵而至。在对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由于法律责任本身所具有的强制性,使医疗民事责任的承担具有明确性,对医患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具有重要意义。笔者期待,有关国家机关能够在不久的将来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规定医疗事故责任界定办法和医疗损害赔偿标准,从而在最大程度上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使司法机关在审判过程中有据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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