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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医疗事故鉴定是不是认定责任的唯一依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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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确定是否为医疗事故目前需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才能认定。

法律咨询:

死者赵某某系原告张某之夫、赵某之子。2008年7月29日,赵某某到被告社区卫生服务站就诊,被该站值班医生诊断为咽炎,该值班医生给予赵某某打吊针治疗,赵某某离开时,值班医生还为其配置消炎药。当晚,赵某某一人单睡,次日张某发现赵某某躺在地上,全身紫黑,张某立即报案,当日公安机关对赵某某进行尸检,排除药物和他杀,死者系高血压引起的心脏病发作,高血糖引起的心脏衰竭而死亡。正当张某一家准备火化时,一同看病的人告诉张某,赵某某曾于7月29日一同在被告处看病的事实。张某遂找到被告卫生服务站要求赔偿,在当地派出所的主持下,双方均同意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在鉴定意见书中,专家认为:1、卫生服务站无病历记载;2、未进行心肺听诊。同时在分析意见中还指出:死者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及不足之间没有关系。为此,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同时申请法院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法院遂委托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缺乏病历等必要的鉴定资料,该鉴定无法进行,被退回法院。

律师回答:

本案虽不能构成医疗事故,但被告存在过失是显然的,因为其未进行心肺听诊和书写病历,违反了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致使司法鉴定无法进行,该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但死者死亡却因病死亡属于自然死亡,被告虽有一定过错,但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应由双方分担责任。

相关法律知识: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医疗纠纷推荐律师:郭明飞律师

郭明飞律师,为黑龙江正开律师所创办者,主任律师。从事法律实践工作15年。擅长办理公司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合同纠纷、劳动纠纷、房地产案伯、知识产权纠纷,有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为人诚实守信。现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 七O三研究所、哈尔滨工业大学下属多家高科技公司、远达药业集团、哈尔滨水务投资有限公司等30余单位和大型企业集团的法律顾问。

执业机构: 黑龙江正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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