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服务合同中患者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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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生与病人的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口头和其他形式订立合同。
要约与承诺。合同订立的过程包括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要约是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提出合同条件,希望另一方受的意思表示。病人到医院看病,是一种求医行为。病人的这一行为便是一种要约行为,即向医院提出为其看病的请求,并希望医院接受这一请求。承诺是受要约认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即受要约人向要约人表示愿意按照要约的内容与其订立合同的答复。承诺的效力表现为要约人得到受要约人的承诺时,合同即可成立。对于口头承诺 ,当要约人了解时即发生效力;非口头承诺生效的时间以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为准。但承诺的表示必须在承诺期限内到达首要约人,逾期到达的,不发生承诺的效力。
病人到医院看病,首先要挂号。病人挂号是求诊的要约。医院挂号处收取挂号费,向病人交付挂号单,便是医院对病的承诺。从这一时刻起,病人与医院之间的合同关系便确立了。这一合同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只限于医院收取诊费,并履行为病人进行初步的疾病诊断,包括视诊、问诊、听诊、触诊等基本检查以及书写门诊病例、回答病人疑问、向病人提出诊疗建议和开具处方的义务;病人除交纳诊费外,在享受医疗服务的同时,还性须履行向医生如实讲述病史,回答医生的有关提问,并配合医生的检查的义务。
最初的医患合同关系确立后,在医生为病人进行诊断的过程中,医生与病人还会订立一系列新的合同,包括为病人进行进一步诊断的合同和进行治疗的合同。
医生在为病人基础上认为需要进行治疗时,认为需要通过化验或者特殊检查才能查明疾病时,或者在诊断的基础上认为需要进行治疗时,通常会向病人提出建议。这类建议是最初订立的合同中陷含着的医生义务。为此,病人如果提出进行进一步的检查或者进行治疗的请求,医生通常以口头的形式承诺。这样,新的合同关系便确立了。我们可以理解为这是对最初订立的合同内容的补充。这种新订立的合同除口头形式外,在必要的时候,必须签定书面形式的合同。如特殊检查、住院治疗以及手术治疗等。医生与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就是通过这种合同而确立的。这种法律关系一旦确立,医生和病人双方便享有相应的权利,并且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
合同的必要条款。合同中必须有必要条款。合同的必要条款是指因缺少这类条款或者是这类条款不明确时,合同将无法执行,从而导致合同不成立的条款。标的、价款和期限是合同的必要条款。
在医生与病人订立的合同中,价款虽然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但是病人在与医生订立合同时,仍有权了解有关费用情况,并根据支付能力,决定是否订立合同。
合同的期限是组成合同的时间因素,凭借它可以明确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何时产生,何时实现,何时消灭。合同如果没有时间期限的条款,而又不能通过其他方法明确必要的期限条件,合同即不能成立。在医生与病人订立的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产生和实现的时间通常是可以确立的。如挂号时间、入院时间或者预约检查、手术时间等等。但是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何时消灭,却难以事先约定,通常视病情另外约定。
合同的标的是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如买卖合同中卖方应当交付的物品,服务合同中服务的内容等等。没有标的,权利、义务就无所依据,合同就无法履行。在医生与病人订立的合同中,标的通常是比较明确的,如诊断、治疗、手术治疗、住院治疗等等。
合同的明示条款与默示条款。通常在合同中应当规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但是,有些合同并未写明全部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例如运输部门承运货物的凭证便是运输合同的书面形式;保险单便是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又如,人们乘飞机的机票和乘车的车票便是乘机和乘车合同的书面形式。这类未写明全部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条款的合同,其权利 、义务和责任通常由主管部门通过制定规章来规定,或者通过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来规定。医生与病人之间订立的书面的合同中通常不写明或者不全写明各方的权利义务,通过口头订立的合同也通常不约定或者不全约定权利和义务,病人与医生之间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可以由医生和病人之间约定,也可以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那些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条款,称为明示条款;未明确约定的条款称为默示条款。明示条款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或者部分是书面的,部分是口头的。对于书面的合同来说,明示条款是经过双方同意写入合同的条款。对于口头合同来说,明示条款是双方通过公开的意思表示所达成的协议。
默示条款是由当事人的行为或依据当时的情况来推断法事人的意图。默示产权款分为3类:一是法律所规定的,即有些条款滑必要在合同中写明,因为法律对有关问题已经作出了规定。例如,在英国1943年塞缪尔斯诉戴维斯案中,原告为牙科医生,为被告做一副假牙,被告因假牙完全不同用而拒绝付费。英国上议院认为,按照1893年货物买卖法的规定,所出售的货物都必须在合理的范围内适合购买者的购货目的,并且所出售的货物都必须保证质量,合同中应当含有货物必须保证质量的默示条款。因此,判决原告败诉。我国的法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2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这一规定,可作为合同中的默示条款。此外,我国医政管理律法中关于病人权利的规定,也作为合同中的默示条款;二是由习惯所规定的默示条款。在英美等一些国家,凡是某一地区或者某一行业所通用的惯例作法,即使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也应当视为双方必须遵守的默示条款。但是,这种默示条款不得与明示条款相抵触,否则该默示条款将被视为无效;三是由法院裁定加入的默示条款,英美法院认为,如果双方当事人确实想在合同中列入某一条款,但因为疏忽而未列入,或者按照合同的内容应当含有某一条款而实际上未列入时,为了使合同得以履行或者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法院有权将该条款作为默示条款列入合同。
签约人的行为能力。行为能力是公民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或为自己设定民事义务的能力。由于行为能力关系到公民权利的取得和义务的设定,因此法律要求公民达到一定年龄、能够理智地、审慎地处理自己的事务,并且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的时候,才具有行为能力。当公民尚未具备或者丧失了独立处理自己事务的能力时,他所实施的民事活动很可能对自己不利。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我国司法实践根据人的智力发育的不同阶段和不同情况,对公民的行为能力作出如下划分:①完全行为能力。即公民能够通过自己的独立的行为,取得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年满18岁的公民已经具备独立参与民事活动和审慎处理自己事务的能力,因此,规定这部分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②限制行为能力。即不完全行为能力。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虽有一定的识别能力,但他们的智力发展还不够全面,社会生活经验还不够丰富,对某些较复杂的行为如订立合同等还不能审慎地预料其后果。因此,规定这部分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即允许他们进行满足日常生活需要的民事活动,参加与其年龄相当的民事法律关系,但是凡不能或不宜由他们独立进行的民事活动,则应法由他们的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理,也可以在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自己进行 ,否则无效;③无行为能力。一般认为不满6周岁的儿童为无行为能力人。即他们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或设定民事义务的资格。由于他们年龄太小,尚不懂事,因此谈不上进行有意识、有目的的法律行为。他们所需要进行的民事行为,由他们的父母或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对于患有精神疾病可其他精神异常,丧失了意愿表达能力以及因病处于昏迷或半昏迷状态,丧失了意愿表达能力因而不能独立处理自己事务的成年人,为了维护他们的利益,要认定他们为无行为能力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的案件规定了特殊的审判程序。人民法院根据患者的近亲属的申请,经审查属实后,可判决该公民为无行为能力人,并依法为他指定监护人。
对于病人来说,不论其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是无行为能力人,只要他到医院求医,都有得到医疗服务的权利。对于无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在他的监护人的陪同下就医,由其监护人代他作出意愿表示和与医生就诊断治疗问题签订合同。对于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来说,为了保护他们的切身利益,应当认可他们的求医行为能力,但涉及手术、特殊诊断和特殊治疗时,仍然需要他们的监护人的同意,由其监护人代他们作出意愿表示和与医生就诊断治疗问题签订合同。
合同的法律效力。合同的内容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依法订立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它表现为双方都必须全面履行合同条款中规定的各自应履行的一切义务,否则就会受到法律制裁;也表现在合同一经订立,非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否则便是侵犯病人权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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