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倒置仅适用于什么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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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举证】举证责任倒置仅适用于什么人身损害
医患纠纷,可以按照民事责任的法律性质分为医疗服务合同的违约纠纷、医患间的侵权纠纷,侵权纠纷又可以分为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和因非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证据规定》明确将举证责任倒置仅限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就意味着因非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和因医疗服务合同违约引起的诉讼,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责任原则[4]。
何为医疗行为,我国法律并无规定。《执业医师法》第3条规定医师“应当履行防病治病、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据此理解,医疗行为具有“防病治病、救死扶伤、维护健康”之意。《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将“美容服务”、“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纳入了医疗管理范围。传统观点认为,医疗行为是针对疾病所实施的检查、诊断、治疗、手术、麻醉、注射、用药、术后疗养等综合性内容的行为。从行为主体、行为目的两个方面,将医疗行为界定在一个比较狭小的范围[5]。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和国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医疗服务和医疗消费已成为现代社会主要的服务与消费项目之一,医疗行为具有更加广泛的领域,如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行为、药品专卖商店提供的医疗行为、综合性商场提供的医疗保健行为、个体医疗人员提供的医疗服务行为、医疗器械和药品厂商提供医疗服务行为等。传统的医疗行为的定义已不能适应医学发展和对患者的保护。我国台湾地区学术界有狭义和广义的医疗行为之分。狭义的医疗行为是指,凡以治疗、矫正、或预防人体疾病、伤害残缺或保健为直接目的所为的处方或用药等行为之一部或全部之总称;广义的医疗行为包括临床医疗行为、实验性医疗行为、诊疗目的性医疗行为、非诊疗目的性医疗行为等四种类型[6]。
医疗行为不同于其他社会活动,它的直接对象是生理或心理处于不正常状态的人,由此具有道德性、不确定性、专门性以及本身运作方式的特殊性,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对医疗法律关系的内容、医师注意义务的确定、医疗过失和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都具有重大的影响。随着医疗科技的不断发展,医疗领域已超过了以诊疗疾病为目的的传统诊断治疗范围。如以美容为目的的整形手术、器官移植、变性手术、生殖技术、非治疗性堕胎手术、安乐死等,这些行为不仅不具有诊疗的目的,甚至有破坏目的,具有与医疗行为相同的行为对象、特点,这些行为应当认定为医疗行为。因此,对医疗行为的界定,不能囿于传统的观点,而应当注重现实的情况,我们可以采用我国台湾地区广义医疗行为的定义,来界定医疗行为的范围。
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医疗行为,是合法医疗机构侵犯人身权利的医疗行为。从医疗法律关系来说,医疗法律关系不同于其他法律关系之处,不仅在于行为对象与内容的特殊性,而且还在于其行为主体的特殊性。按照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医疗关系中的医疗机构,是指按照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未获得执业许可证而从事医疗活动的,即构成非法行医。非法行医过程中,实施行为的单位或个人与患者形成的关系,因其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医疗法律关系的范围。医疗侵权行为的结果,既可能导致患者人身权利的损害,也可能导致患者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损害,还可能导致其财产权利的损害。如前所述,医疗侵权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主要是基于患方的举证能力及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医疗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中,侵犯人格权、财产权,无需医学专业知识便可证明过错及因果关系,证明请求权成立的证据患方也容易收集,不存在举证能力方面的问题,没有必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因而,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应限定在侵犯人身权利的范围内。
综上所述,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医疗侵权行为应是: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在实施医疗活动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侵害患者生命或健康权利的行为。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医疗行为,首先应是医疗机构的行为,其行为主体应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无证进行诊疗、治疗、美容等活动,医疗器械、药品生产、经销企业、商店销售器械、药品的行为,因其不具备行医的主体资格,该行为不能纳入法律意义上的医疗行为;其次应是医疗机构的诊疗、治疗、美容等行为。与诊疗、治疗、美容等无关的行为不属于医疗行为。合法的医疗机构,超过本机构业务范围进行诊疗、治疗、美容活动,或者这些机构的医护人员未取得相应执业资格、或超过执业范围实施的诊疗、治疗、美容等行为,由于与患者建立医患关系的仍是医疗机构,这些行为仍属于医疗行为。再次应是侵害患者人身权利的医疗行为,侵犯人格权、财产权等权利的医疗行为,应排除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适用范围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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