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在诊疗中使用不合格产品给患者造成损害应担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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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确定是否为医疗事故目前需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才能认定。
法律咨询:
2002年4月18日,汪xx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医院接受胃癌切除手术,因术后出现食道胃吻合口狭窄症状,遂于9月6日入住宁波市第二医院。9月17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决定为汪置放进口防返流食道支架,以改善食道症状;24日取出该支架,汪出院。11月8日,汪因进食困难再次入院治疗;12日,第二医院为其第二次置入支架,21日汪出院。12月31日,汪因进食困难第三次入院,2003年1月14日,第二医院为其施行胸腹联合手术,并取出食道支架。2月26日汪出院,后死亡。2004年5月10日,医院鉴定汪xx因部分食道及全胃切除手术后重度营养不良而死亡。汪xx的妻子柴玉英和孩子汪一x、汪成x、汪成x认为,第二医院违反约定,放置的支架并非进口产品,而是普通无膜支架,且是三无产品,支架直接导致病人食道长“肉芽”,阻塞食道,并最终死亡,向宁波市海曙区法院起诉,要求第二医院返还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56371.06元。
律师回答:
原审被告作为专业的医疗结构,未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未让患者及家属行使选择权就为患者置入国产无膜支架,且对置入的无膜支架不能证明合法来源,不能提供产品的合格证书,并以进口价格收费,确有过错,并构成欺诈。对于原审被告在医疗救治过程中,置入不合格无膜支架的行为,原审原告拥有两个相互独立的请求权:一是根据合同法不当履行合同的规定请求降低医疗费或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欺诈的规定请求双倍返还医疗费;二是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该请求权当事人既可以根据医疗服务合同主张,也可以根据医疗侵权行为主张,形成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的竞合,而原审原告在庭审中选择医疗损害赔偿之诉,表明其已经选择侵权之诉。因此,对原审原告主张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双倍返还医疗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由于患者汪xx就医时,医疗保险统筹部门为其支付了部分费用,其实际损失仅为自负、自付的医疗费用28481.54元,因此,原审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审原告医疗费用为56963.08元。原审原告的其他损失有: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51644.36元。对原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审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后,酌情认定为5000元。故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56963.08元、丧葬费5689.75元、死亡补偿费3970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30.61元、交通费319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3607.44元;
相关法律知识: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生产企业或者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经营企业购进合格的医疗器械,并验明产品合格证明。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提供诊疗护理服务,因使用不合格药品、不合格医疗器械或者因违反医疗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规范及常规等诊疗护理过错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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