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医疗事故赔偿案件中诉讼时效的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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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诉讼是指,发生在医疗卫生、预防保健、医学美容等机构中一方当事人认为另一方当事人在提供医疗服务或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时存在过失,因此而诉至法院的情形。
法律咨询:
1997年1月3日原告许xx在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下关分院妇产科出生,出生之后第3天出现口周青紫, 哭闹不安,在给予吸氧后好转,后又出现青紫并呼吸急促症状,下关分院将其转入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急救并脱险。之后,随着许xx渐渐长大,家人慢慢觉察许甲较同龄小朋友相比略显迟钝,其父母起先认为许甲可能体质较差,发育较迟所致,故并未在意。在其年满三岁时,许xx仍无法与他人进行交流,引起父母恐慌,于是带小许xx来南京求医。
2000年4月14日,许xx经南京铁道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 因无法查明病因,故无法确定治疗方案。之后,许xx父母倾家荡产,年复一年,一直不间断的在南京上海等地四处求医,但始终无法查找病因。直到07年,许父带领许xx再次来到江苏省人民医院医治,该院医师诊断之后,疑为小儿出生时诊疗护理不当所致,建议许xx监护人去出生医院调取相关医疗记录,以便了解原始病症特征以确定进一步治疗方案。
许xx家人将信将疑,许xx之舅为此特地到相关机构查询了医学专著 耳聋的基础与临床 ,发现产伤与缺氧、新生儿噪声损伤等均可能导致感音神经性耳聋,于是许xx之父决定调取出生医院原始病案资料,以供其进一步确定病因,确定治疗方案。07年6月,许xx之父到下关医院调取许甲及其母的原始病案,下关医院起先以许xx并非在下关医院出生为由予以拒绝,为证明许xx确系在下关医院出生,许xx之父无奈返回淮安取来下关医院签发的许xx出生证明,再次来到下关医院之后,下关医院继而宣称:医院存档的病案资料记录名字与小孩母亲名字不符,不能确认二人为同一人,故仍然不能查询病案资料。许xx之父无奈又回到原籍到当地派出所开具了曾用名证明,第三次找到下关医院,下关医院再次拒绝提供病案资料,称病案资料系医院内部资料,病人及家属无权查看。
许xx之父无奈,将这一情况三次投诉到下关区卫生行政管理局,下关区卫生行政管理局同意就此事进行协调,但始终如石沉大海没有回复。最后在许xx之父一再催问下,该局答复:卫生局对下关医院没有管理职能,建议许xx之父向下关医院自行索要。下关医院的反常行为更使许xx家人产生怀疑:下关医院试图掩盖某些事实,该院拒不提供原始医疗记录的无理行为,给许xx的进一步医疗带来困难。于是其决定求助于司法力量来维护幼子权益。07年11月,许xx之父委托代理人具状将下关医院诉至人民法院,希望司法机关能予以合法救助。
律师回答:
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人身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诉讼时效起算的时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起算标准为“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民事权利被侵害之日”。许甲虽在2000年就已被确诊为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但作为不懂得专业知识的患者,要想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不仅需要一定时间来完成主观上的认知判断,还需要客观证据的支持。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07年6月左右许甲的父亲去下关医院复印病历时起算,据此,原告许甲起诉之日诉讼时效并未届满。
相关法律知识:
关于医疗损害纠纷赔偿案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问题,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均作出了规定,对由医疗行为不当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应该适用,但因无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解释,在司法实务中如何理解和准确界定“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之日”存在难以操作和准确把握的问题。由于医患关系的特殊性,这些规定存在着不能有效保护患者利益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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