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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医疗损害鉴定存在五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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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医疗损害鉴定存在五大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全面规定了新的医疗损害责任的救济规则,改变了以往司法实践中实行“医疗事故赔偿”与“医疗过错赔偿”双轨制的做法,不再区分医疗事故与非医疗事故,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赔偿的范围和标准的规定。但由于作为实体法的《侵权责任法》并未对与之相应的医疗损害鉴定制度作出程序性规定,导致医疗损害赔偿类案件的审理缺乏科学依据,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混乱,存在五大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鉴定内容不明,缺乏准确性。《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卫生部《关于做好 侵权责任法 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仍要求各级医学会对于司法机关或医患双方共同委托的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参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组织。而《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医疗过错范围、认定标准不完全等同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的规定,如果将鉴定内容局限于参照医疗事故鉴定无法达到正确认定医疗损害责任的目的。

二、鉴定主体不明,缺乏统一性。《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究竟是仍由医学会进行鉴定,还是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者另行设立新的统一的鉴定机构未有明确规定。江苏省高院与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对此也仅是规定一般应委托医学会鉴定,但也准许双方当事人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实践中,各家鉴定机构各行其是,经常发生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而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当事人委托鉴定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各家结论不同的鉴定报告容易成为激化医患矛盾的诱因。

三、鉴定资质不明,缺乏中立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侵权责任法 若干问题的通知》虽然规定了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但上述文件中并没有相关的医疗损害鉴定机构相应资质的要求,司法实践中医学会的专家组绝大多数来自于医疗机构,其中立性受到质疑。而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由仅具备法医类鉴定资质的主体进行医疗过错鉴定,不仅无法得到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的认同,事实上也超出了法医类鉴定的范围.

四、鉴定层级不明,缺乏平等性。原来的医疗事故鉴定程序实行省、市二级鉴定制度,初次鉴定只能委托市级医学会,只要当事人不服鉴定结论的,即可向上一级医学会申请再次鉴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后,是否仍许可只要不服即可再次鉴定未有明确规定。理论上,医疗损害鉴定应当与其他类的鉴定一致,鉴定结论只是证据材料,按照协商选择或随机抽取的方式实行各鉴定机构平等、平行的鉴定,不应再实行等级鉴定。

五、鉴定期限不明,缺乏强制性。对有关医疗损害鉴定的期限也无明文的强制性规定。省高院与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的若干意见》中仅规定一般应于45天内完成,但对逾期不做出结论并无制约性规定。从司法实践看,医疗事故鉴定周期漫长,通常都在半年以上,最长的甚至近两年,成为制约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审理的重要因素。案件的久拖不决,在很大程度上进一步激化了医患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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