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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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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证据的效力】青海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是怎样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青海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和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以及乡村医生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所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处理。

第三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亦不属于医疗事故:

对疑难、罕见病例,医务人员按规定作了检查、治疗,但限于技术水平和设备条件难以预料和防范而发生意外的;

药物过敏试验结果为正常的或未规定做药物过敏试验的药物所引起的药物过敏反应的;

在诊疗工作中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之前,执行了请示报告制度,向病员家属说明情况并征得家属同意且作了充分的技术准备,仍发生意外的;

在药物正常剂量的治疗过程中发生副反应的;

手术过程中,因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剖畸形、肿瘤侵润等原因而损伤周围组织或脏器的;

因病员及家属不遵守医院规章制度,不执行医务人员嘱咐或拒绝检查治疗等不配合诊治行为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责任事故:

对危重病员片面强调制度、手续、不负责任地转院、转科或不采取急救措施, 以致贻误、丧失抢救时机者;

诊治工作中,明知病情疑难则不请示或不执行上级医师指导,擅自处理的;上级医师接到下级医师报告后,不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者;

手术治疗中,开错部位、摘错器官、遗留器械、纱布等异物在病员体内,或错伤重要器官造成严重后果者;

护理工作中,不严格执行医嘱、医疗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不按规定交接班、打错针、发错药、输错血等造成严重后果者;

在助产工作中不认真观察产程,违反且产原则或技术操作规程,出现危急病情不及时组织抢救,造成产妇、婴儿死亡者;

不执行消毒、隔离、无菌操作规程,供应的器械、敷料、药品不符合消毒要求,导致感染,增加病人痛苦,造成严重后果者;

用药过程中,违反药物禁忌或药物过敏试验等使用规定者;

药剂工作中,配错处方,发错药、写错用法、用量、贴错标签,毒、限、剧药无明显标签或制剂含量错误,以及其他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严重后果者;

检验、放射、病理及其他非临床部门,漏报、错报检查结果,验错血型、发错血、拍错片等造成严重后果者;

医、护、药、技人员不掌握原则、利用工作之便,滥用麻醉、剧毒、限制药品,不见病人乱开处方或开错药而造成严重后果者。

第五条 凡医疗护理工作中尽了职责,未违反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确因业务技术水平所限和设备条件不足,发生诊断、治疗、护理等方面的过失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均属技术事故。

第六条 因责任和技术原因造成的事故,应根据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确定事故的性质。

第七条 医疗事故的分级标准

一级医疗事故系指由于行为人过失直接造成病人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系指行为人过失,直接造成病人严重残废或严重功能障碍的。

1、造成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二级甲等医疗事故:

植物人;

昏迷、临床确认不可恢复者;

痴呆;

严重智力障碍;

双目失明;

双目视力小于一米指数,经治疗不可恢复者;

缺失一侧眼球;

胃、肠或膀胱等永久性造瘘;

主要脏器受损,需依赖药物或器械维持功能,临床确认不可恢复者;

双手截肢;

双上肢功能全废;

一足一手截肢或功能全废;

双下肢功能全废或严重功能障碍;

双足截肢;

二便失禁,临床确认不可恢复者;

截瘫或偏瘫,肌力不足三级者;

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

二级乙等事故两条及其以上者;

其他相当上列情形者。

2、造成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二级乙等医疗事故:

视力、视野较严重损害,丧失部分工作和生活能力;

两耳全聋;

误摘一侧肾脏;

肾脏损害,临床确诊肾功能不全者;

偏瘫,肌力三、四级者;

脊柱侧弯30度以上;

脊柱后凸成角30度以上;

原有脊柱、躯干或肢体畸形,又严重加重者;

双下肢肌萎缩,肌力二级以下,依赖器械也不能维持功能的;

一肢截肢或功能全废;

未婚或已婚未育男女生殖功能丧失;

具有三级甲等两条及两条以上者;

其他相当上列情形者。

三级医疗事故系指行为人的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残废或功能障碍的。造成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三级甲等医疗事故:

视力、视野损害但未丧失工作和生活能力;

双耳听力明显减退;

声带或喉部受损伤,对发音有明显影响的;

主要脏器功能有改变,但不需要借助药物或器械维持的;

食道损伤,吞咽困难;

致原正常尿道狭窄,排尿困难;

育龄妇女子宫切除;

脊柱或躯干畸形,功能有一定程度影响的;

主要关节功能受一定影响,但基本可坚持正常生活和工作的;

缺失任何一手拇指;

除拇指外,其余四指中缺失任何三指以上;

缺失任何一手两指及其掌骨;

前臂强直;

肩关节,腕、髋、膝、踝等任何之一大关节,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肘强直,活动度小于900或中立位活动度小于100;

其他相当上列情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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