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权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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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我国现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权的现状
医疗事故的鉴定是一项科学性、技术性和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是我国司法鉴定中最 重要的传统领域,其鉴定结论要起到案件的证据作用,甚至可能成为案件胜负的决定性因素。当前,我国现行司法鉴定体制中,司法鉴定权包括三个层次的内容: 鉴定的决定权;鉴定的委托权;鉴定的监督组织权。而司法鉴定权归属问题是司法鉴定的关键所在。目前,在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中,民事诉讼法 和行政诉讼法均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有行使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而只有刑事诉讼法将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同时赋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这从一个 侧面反映出我国立法上的缺陷,既导致在司法程序上出现许多问题,也违反了诉讼运作的法理。然而,实际操作当中,公、检、法、司、卫以及一些社会机构均拥有 司法鉴定权,各自能都出具司法鉴定结论,导致社会上对司法鉴定的体制产生影响,法院在审判中面对诸多司法鉴定结论茫然无措,还得与诸家部门协调关系,极大 地影响了司法鉴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造成司法鉴定工作混乱的原因不完全是体制的问题,而其更主要的原因是人们对鉴定权,司法鉴定实质的认识的混乱和鉴定程 度的无序状态导致的混乱。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医疗事故司法鉴定权的法律规定不统一。
我国至今没有一部统一的司法鉴定法,有关司法鉴定的法律 规范主要散见于一些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之中,涉及的法律条文较少,内容抽象且很不具体。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管理办 法》虽然标志着中国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由分散向集中管理迈开了第一步,但是并没有改变先行司法鉴定权多家行使的混乱现状。而现行的医疗事故鉴定体制,是建立 在1987年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卫生部发布的《关于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若干问题的说明》两部行政法规基础之上的。由于诸多原因,现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体制与社会对司法鉴定日益增长的需求及司法改革的目标越来越不相适应,存在着一些 不容回避的问题。从目前的情况看,法院要受理医疗事故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有:《民事诉讼法》、《办法》、《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医疗事故争议案 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行政诉讼法》及各省根据《办法》授权由省级政府制定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很显然,这些法律规定的制定者不一, 制定时的具体情况又不相同,因此在案件受理方面规定也不尽相同,有的甚至相互抵触相互矛盾。例如《办法》及《说明》与三大诉讼法之间就存在矛盾。《办法》 第13条及《说明》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是本地区医疗事故鉴定的唯一合法组织,只有它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司法机关认 为该鉴定结论举证困难时,可要求同级鉴定委员会复议或请上一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
这些规定强调的是鉴定委员会的唯一性和鉴定结论对处理医疗事故的重要 性。而根据三大诉讼法中有关鉴定问题的规定,司法机关对专门问题认为有必要进行鉴定的,可委托、聘请或指派专门技术人员进行鉴定,这意味着三大诉讼法赋予了司法机关行使鉴定的决定权和委托、聘请或指派鉴定人的选择权。同时《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 “鉴定结论作为诉讼证据,必须经过法庭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也就是说,司法人员在收到鉴定人员的鉴定结论后,必须经过审查其客观真实性 后,才能决定是否采纳。可见,两种规范的鉴定委员会是否唯一和只有鉴定结论才是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这两个问题上是矛盾的。因此,谁行使完全的司法 鉴定权是关系到鉴定结论的证据性的重要问题。
医患双方缺乏信任基础
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医患双方发生医疗纠纷以后,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理 是诉讼前的必经程序。换句话说,只有经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后,当事人对处理结果不服时,才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在实践中,不经卫生行 政机关处理,甚至未经鉴定的案件直接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并非少见。究其原因,主要是患方对卫生行政部门及鉴定机构存在着不信任的问题。根据《办法》规定,鉴 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的卫生行政机关,负责本地区医疗纠纷的技术鉴定工作。鉴定委员会的委员要选择有临床经验,有技术,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主治医 师、主管护师以上的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担任委员的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这一系列的规定正是导致患方不信任的起因,这 主要表现在:一是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的卫生行政机关,很容易给人一种“两块牌子,一套班子”、“一家人”的印象。二是各级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 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即当事医院与鉴定委员会成员所在医院同属一个地区,这种同行加近邻的关系,作为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完全可以通过关系网和其他手段 请求鉴定人为其网开一面,而鉴定委员会成员出于种种考虑,也确实往往手下留情。三是卫生行政部门对鉴定工作的介入,也常使患方深感不安。因为,卫生行政部 门在医疗事故的鉴定中,不仅仅是对鉴定委员会人员进行提名,而且还起着召集和组织专家的作用,甚至有些领导直接参加鉴定,并在鉴定委员会中担任要职,对事 故鉴定起着定调的作用。正是由于在鉴定过程中这种令人不信任因素的存在,实践中有时会出现即使真的不是事故,患方也不信任的局面。作为医院,则因为和鉴定 委员会的这种特殊关系,有理说不清,陷入非常被动的局面。由此可见,目前的鉴定体制已经很难保证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很难圆满地完成日趋增多的医疗纠纷鉴定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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