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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中存在的举证责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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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离婚损害赔偿中存在的举证责任问题

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于离婚中损害的构成条件规定得非常严格,在实践中认定损害事实存在比较困难,因此给无过错方的举证带来了许多的困难,无过错方有时还要冒着侵犯隐私权的风险获取证据,但常常因为证据形式或者渠道存在问题,也很难被法院认定,所以举证责任成为了离婚损害赔偿中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实际应用中存在的问题

针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实际应用问题,在此通过以下2个案例进行具体的分析。

案例1:陈某与王某经人介绍结婚,后陈某外出工作。在一次朋友聚餐后,王某与朋友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陈某回家后,发现妻子怀孕,认为妻子对自己不忠实,趁自己外出工作之机,与他人同居,造成怀孕。调解无效后,陈某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王某支付损害赔偿费七万元。

本案中,陈某没有证据证明“王某趁自己外出打工之机与他人同居”的诉讼理由。陈某诉讼离婚的理由是“王某趁自己外出工作之机与他人同居”。因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陈某没有证据,仅凭王某怀孕这一事实不能证明“王某趁自己外出工作之机与他人同居”,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间内,陈某仍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人民法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婚姻法》及其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精神,人民法院判决对陈某的婚姻损害赔偿七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2:原告家住山阳的张某与被告夏某1980年结婚。1989年夏某去河南灵宝金矿打工,4年后便有了自己的矿洞,成了老板。2001年张某从老家来到灵宝丈夫的住处,才听说丈夫包起了“二奶”,已有了孩子。遂向法院起诉离婚, 并要求赔偿损失。诉讼开始之时,张某除了向法院提供了一位异性给丈夫写的一封信外, 并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在诉讼中,张某为了获得证据,弄清“二奶”的真实姓名,以及丈夫“金屋藏娇”的具体门牌地址。进关中、下河南,整整一年多的时间里,只要是听说丈夫有可能在此居住的,她都一一走访, 历尽艰辛,结果一无所获。因为在取证过程中,张某经常碰壁。例如,听说丈夫给“二奶”买了住房。但在取证中,物业公司却为了维护业主的隐私,守口如瓶;而左邻右舍也不想多管闲事,不愿惹是生非。这起离婚案件中,张某提供的始终只有那封信件,这让法院无法认定被告存在婚外同居关系。举证不力导致张某的损害赔偿要求始终得不到实现。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要依靠证据作后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无过错方的请求得不到支持,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就失去了应有的作用。因此,在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中,举证问题至关重要。

离婚损害赔偿举证责任中存在无过错方举证难问题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离婚损害赔偿案件要证明对方有过错是较为困难的,由于无过错方举证不能,致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的案例也屡见不鲜。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是一个较为困难和复杂的问题,特别是在无过错方以过错方重婚、与他人同居等事由请求赔偿问题上,其举证将会更困难。由于过错方重婚、与他人同居基本上都是秘密的,无过错方既不知晓又很难发现,因此,很难取得有效的证据。

通常情况下,离婚诉讼中当事人举证可以分为以下四种类别:一是当事人陈述,主要包括法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婚姻状况、夫妻感情所做的陈述;二是书证,包括证词、情书;三是物证,主要为反映一方有过错的照片;四是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及手机短信。

笔者认为,在谈及一个具体的离婚损害赔偿案件时,往往因为案件的特殊性,所取的证据证明力不够,当事人很难找到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从而大大影响了证据的效力。因此,从审判实践的结果看,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真正得以切实履行的比率很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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