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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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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关系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因此,人民法院也有收集、调查证据的职能。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同时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共同完成对案件事实的证明。

当事人举证同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既有联系又有区别。首先,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查取证都是围绕案件的待证事实进行的,尽管二者的出发点不同,但最终是共同完成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对于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都需要进行审查和判断,只要符合诉讼证据的特征,就应具有相同的证明力,不能因提供证据的主体不同而产生证明力大小的差异。其次,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查取证在出发点、侧重点以及性质作用上又有所不同,当事人举证的出发点是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目的是胜诉,往往侧重于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对于己不利的证据则不愿提供,而法院调查取证的出发点则是为了查清案件,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其侧重点应是当事人不能提供的证据和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的举证是基于其在案件中的诉讼地位而承担的一项责任和义务,为法院及时获取证据,为查清事实奠定了基础,避免法院直接查证的盲目性、主观性,而法院调查取证是依法行使国家的审判权,以便获取当事人不能提供的证据,并能起到对当事人举证的审查作用,具有全面性和客观性。目前,对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第二、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第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的;第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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