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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诉讼若干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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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纠纷的处理涉及到医患双方的权益、医疗秩序、医疗安全乃至社会的稳定,一直受到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医疗服务属于高风险行业,疾病种类繁多、情况复杂,患者情形各异,医院规模和管理水平以及医生的素质差异较大,医疗事故的发生在所难免。而一旦发生医疗事故,往往会给患者及其家庭带来无法挽救的损害和无限的痛苦。为了适应新形势下科学、合理、公正地处理医疗事故的要求,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1]我国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取代了运行15年之久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与《办法》相比,《条例》在医疗事故概念界定、医疗事故鉴定程序、患者权利保护、损害赔偿标准和医疗事故处理程序等方面取得了新的进展。[2]《条例》的实施,不仅对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做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同时也给人民法院在对医疗事故纠纷案件进行调解或者判决时提供了一个相对统一的参照标准。

目前,人民法院审理医疗事故侵权纠纷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是《民法通则》、相关的司法解释及《条例》。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这两个司法解释对审理医疗事故侵权纠纷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然而,《条例》的规定与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之间还存在一些不协调的地方,尤其是在过失认定的标准、举证责任分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证据效力及医疗事故赔偿标准等方面出现了一定程度上的冲突。这不仅影响了一些案件公正合理的解决,在某种意义上,也影响到我国法律的权威。本文拟就上述问题进行探讨,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医疗过失认定的标准

医疗事故在侵权行为法中属于一般侵权行为。根据侵权法理论,一般侵权行为责任的成立往往需要具备四个构成要件。即:行为的违法性;主观上存在过错;有损害结果发生;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对于医疗事故而言,缺少任何一个要件都不能构成侵权行为。在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医疗过失的认定最为关键,也是最为困难的。

何谓过失学理上向来有主观说与客观说两种观点。主观说认为,过失在本质上是一种应受谴责的个人心理状态。这种心理状态是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及其后果的一种放任状态。客观说则认为过失是对注意义务的违反。[3]应该说,主观说把过失与预见的可能性相联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客观说在过失是否存在的判断上更加清晰具体。实际上,主观心理状态的判断最终也需借助外在的客观标准。因此,在医疗事故纠纷处理中,应主要采用以是否违反注意义务作为衡量是否存在过失的标准。

民法上依据注意程度把过失分为具体轻过失、抽象轻过失与重大过失。具体轻过失以平常对处理自己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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