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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不足和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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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鉴定】我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不足和弊端

从证据学上分类鉴定结论本身就是证据种类中一个独立的分支,可见其在分析案件和解决纠纷中的重要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否客观、公正,直接关系到医疗事故能否正确处理。从2002年《条例》施行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的不足和弊端日趋明显:

1、鉴定的主体缺乏中立性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相比的一大进步是将技术鉴定同卫生行政机关分离,而由中立机构医学会组织进行。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规定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原则上聘请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家建立专家库。但其成员大多来自当地医疗机构。这样负责鉴定的专家组与医方的关系显然非常紧密。“父子鉴定”仍然难逃症结,这样的鉴定体制与以前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和主持的鉴定体制比较,形式上变化很大,但并没有实质上的改变。由此形成了过去是“老子包庇儿子的领导保护”,现在是“同行包庇同行的行业保护”。

2、权利和义务不对等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形式是专家组内部进行讨论,产生分歧时适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统一鉴定结果后由医学会盖章,专家的异议不置于其中,不在鉴定结论上签字。这样一来,就形成了专家成为了鉴定权利的享有者,却免除了承担对鉴定结果负责的义务。这与我国的宪法相背离,不合法理精神。

3、当事人的救济措施不力

关于鉴定程序的启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提起、或者双方共同提起,而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单方面提起。经过走访实践,对单方面提起的鉴定申请将不予受理,这对当事人获取鉴定结论证据非常不利。如果出现双方协商不成,卫生行政机关又不提出鉴定,或者人民法院未依职权决定鉴定时,当事人便没有获得鉴定的机会。

关于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交由省级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能够有再次鉴定的机会,确实是一个保障。但是,如果对两次的鉴定结论都有异议,又该如何对待《条例》中没有规定,而按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鉴定结论处理争议的规定,当事人已经没有机会了。这显然是不公正、不科学的。依据我国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公民的救济权利贯彻在诉讼程序的始终。在没有最终定案之前,当事人都有争取的机会。

4、鉴定结论的公信力不够

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如《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二款“证据需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又第66条规定“证据需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相互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因此医疗技术事故鉴定作为鉴定结论,需在法庭上由双方当事人相互质证,同时鉴定专家组代表也应作为诉讼参与人参与庭审,从而给法官定案提供专业性指导意见。由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专业性很强的鉴定,法官很容易单方信服鉴定结论,提不出一个相反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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