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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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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证据的效力】陕西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则是怎样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包括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乡村医生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陕医院对地方开放诊疗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三条 本细则中所称医务人员,指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以及医疗单位的管理和后勤服务人员。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

第五条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药物过敏试验结果正常,或者按规定不需做过敏试验的药物引起过敏反应的;

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之前,执行了请示报告制度,向病员家属说明了情况,并得到家属签字同意,已作了必要的技术和防范准备,仍发生意外的;

按药物正常剂量施用或按诊疗仪器正常方法操作,发生副反应的;

以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病员神志清醒,发生自伤、自杀的;

精神病患者在正常医疗过程中发生的难以防范的自伤、自杀的;

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

第六条 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必须高度负责,实事求是地做好调查和处理工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适当。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七条 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第八条 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责任事故:

医务人员对危、重、急病人,片面强调执行制度、完备手续,借故推诿、拒绝收治或不负责任地要病人转院、转科,以致贻误、丧失抢救时机的;

诊疗护理工作中,擅离职守,工作失职,贻误治疗和抢救有效时机的;

诊治过程中遇到复杂疑难问题,不请示或不执行上级医师指导,擅自盲目处理;或者上级医师接到下级医师报告后,不及时认真处理的;

施行手术中违反制度规定,术前不认真准备,手术中开错部位,摘错器官,或不按操作规程而损伤重要组织器官的;

护理工作中,不严格执行查对制度,不按规定交接班,不遵医嘱,违反操作规程,发错药、打错针、输错血或其它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助产工作中,不认真进行产前检查和细心观察产程,违反助产原则或技术操作规程,给产妇、婴儿造成不良后果的;

麻醉中,选错麻醉方式、部位,用错麻醉药,或违反操作规程的;

用药中,违反药物禁忌或药物过敏试验等使用规定的;

药械供应人员不认真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无菌操作规程,供应的器械、敷料、药品不符合无菌要求,造成严重感染的;

药剂工作中,配错处方、发错药、写错用法、贴错标签,或制剂含量使用错误,或违反特殊管理药品有关规定,或配制发放药剂的其他行为违反操作规程的;

检验、病理、理疗、放射、同位素等部门在诊疗工作中,丢失标本,漏报、错报检查结果,发错血样、查错部位等,直接影响及时正确地诊断和治疗的;

医务人员不坚持医疗原则,不见病人乱开药、开错药、或者滥用毒、剧、限药品的;

任意采购伪劣、失效药品和不合格医疗器械,供临床使用,影响抢救治疗的;

医院领导、行政、后勤及其他有关人员,在抢救和治疗过程中玩忽职宁,借故推诿,拖延时间,以致贻误诊断、抢救时机的。

第九条 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诊断、治疗和护理工作中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

第十条 责任和技术两种原因兼有的医疗事故,应根据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确定事故的性质。

第十一条 医疗事故的等级划分及其医学鉴定标准,按照《办法》第六条和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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