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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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医疗事故该怎么解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由的确立
最高人民法院在 “医疗纠纷通知”第一条中规定,“条例实施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医疗纠纷区分不同种类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也奠定了医疗纠纷法律适用二元化的司法解释基础。根据这一规定,医疗纠纷包括两类,一类是因医疗事故引起的纠纷,另一类是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纠纷。对医疗事故引起的纠纷,比较容易理解,但对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纠纷的规定,就比较模糊,但结合前述“案由规定”的规定,就只能理解为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了。因此有人认为,医疗纠纷只有这两种合法案由,法院以其他案由立案,都是不规范、不合法的。
一、现行《民事案由规定》关于医疗纠纷案由规定的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只规定了两种医疗纠纷案由,一种是第一部分“合同纠纷”案由第38类“服务合同纠纷”中的第134种“服务合同纠纷”中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另一种是第二部分“权属、侵权及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纠纷”中的第214类中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从而造成了医疗纠纷只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这两种案由的局面,如果说这是基于当时《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补偿制度备受质疑、责难的情况下确立的话,那么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制度实行后,就逐步暴露出其不足。这种不足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颁布实施后得以更加充分的暴露。
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由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
“案由规定”开头所述制定目的和依据称,“为了正确适用法律,统一案由,现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如下”。
但是,反观“案由规定”对医疗纠纷案由的规定,可以发现,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由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具体理由是:
首先,民法通则没有关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案由规定”确定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由没有民法根据;
其次,合同法没有关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规定,该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只是当事人的选择权,而且规定的可供选择的法律也只有合同法与侵权法,并没有规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应怎么赔,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案由规定”确定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由没有合同法根据;
最后,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方式方法,计算标准、赔偿范围、项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案由规定”确定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由没有民事诉讼法根据。
我们知道,法律界比较统一的法律观点是,医患双方之间关系的建立,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下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我国虽然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但是都属于对医疗机构及其执业医师、护士的管理法律法规,不是调整医患关系的法律法规,所以我国没有调整医患关系的法律依据。由于没有制定调整医患关系的法律依据,因此在确定医患纠纷的案由时,就只能依据“民法通则”关于合同关系或者侵权法律关系的规定来确定。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医患双方之间的纠纷只有两类,一类是基于合同之债形成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另一类是基于侵权之债形成的医疗侵权纠纷,包括人身侵权和财产侵权,医疗事故只属于医疗人身侵权之债的具体组成部分,特殊表现形式,它的确立,只有法规依据,没有法律依据,既不是医疗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的全部,更不能取代医疗人身损害赔偿,对医疗纠纷案由的规定,只能依据其上位法即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确定,即只能规定为医疗侵权人身损害赔偿,而不能规定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因此,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由的确立没有法律依据。
三、医疗事故损害案由的规定危害性极大
由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由的确定没有法律依据,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规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由时称“为了正确适用法律,统一案由,现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就只能是自欺欺人,自相矛盾之谈,必然带来司法上的混乱,必然影响司法公正,必然带来诸多不良后果,多年来的司法实践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如果说,“案由规定”关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带来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的话,那么,“医疗纠纷通知”则加剧了这种混乱。
由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由的确定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导致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医疗纠纷通知”时,错误地将民事法律规定与行政法规规定相提并论,将民事案由与行政事由相提并论,将民事司法程序与行政处理程序相提并论的情况发生,殊不知该通知关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由的确定没有法律依据,该通知也并不是对法律的解释,而是滥用司法解释权对行政处理程序进行解释的行为,其这一解释权的行使没有法律依据,是越权的,也是无效的,是不能作为司法依据的,它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带来了极大的危害,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当前关于医疗纠纷案有的确定,纷乱复杂,很不统一,具体审理中法律的适用也很混乱,法律适用很不统一,判决结果也是问题重重。
其次,造成了司法不公。
由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由的确立没有法律依据,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医疗纠纷通知” 又是违法、越权、无效的,其所确立的医疗纠纷处理原则、法律适用原则是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作出的,是在自身认识混乱的情况下作出的,从而带来了司法实践的混乱,更带来了司法不公的严重,同样是发生在医疗领域的侵犯人身权的案件,不仅适用法律不同,而且判决结果相差巨大,显示公平、公正。
再次,导致医患关系进一步恶化,矛盾对立更加严重。
由于司法混乱导致了司法不公,更导致了许多患者错误的认为医疗机构有钱打官司,法院司法腐败,欺负弱者,因此造成医患关系更加紧张,医患矛盾对立更加严重;
再次,导致“医闹”的发生,影响着医疗秩序,影响着社会稳定。
由于医疗纠纷的解决因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由的确立没有法律依据且带来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导致司法领域中存在明显的、严重的司法不公,许多患者采取了放弃打官司,从而走上了“医闹”的道路,也催生了职业医闹,不仅严重影响着医疗秩序,也严重影响着社会的稳定;
最后,导致涉法上访不断发生,社会稳定受到影响。
由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由的确立是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作出的,不仅带来司法实践的混乱,而且导致了严重的司法不公,从而导致许多当事人不断上访,特别是医疗领域的涉法上访不断增加,从而导致社会稳定受到严重的影响的后果。
四、建议
首先,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及时作出合法的、规范的医疗纠纷案由确定规定,为法院及当事人提供合法的、规范的、科学的依据
由于现行医疗纠纷民事案由的规定、特别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由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且“案由规定”及“医疗纠纷通知”关于医疗纠纷案有的规定是违法的、越权的、无效的,因此,建议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权,根据监督法的规定撤销该解释,或者督促最高人民法院撤销或者废止这两个解释中关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由的规定,及时作出合法的、科学的、规范的规定。
其次,建议法院在确定医疗纠纷案由时严格以民法规定为依据,摒弃“医疗事条例”的规定、最高法院“案由规定”和“医疗纠纷通知”关于医疗纠纷案由的不合法的、不科学、不规范的规定。
由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由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行政法规又不能作为民事案件案由确定的依据,因此建议法院在认定医疗纠纷的法律关系性质及案由时,严格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和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来确定,而不能依据“医疗条例”的规定去确定。也就是说,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不应成为医疗纠纷的民事案由,标准的、合法的案由应当是医疗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最后,建议代理患者的律师注意诉讼请求对医疗纠纷案由确定的影响
由于当前医疗纠纷中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由的确立没有法律依据,现行司法解释关于医疗纠纷民事案由的规定是违法的、不科学的、不规范的、无效的,而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往往根据错误的规定来确定医疗纠纷民事案由,这就要求代理律师在代理患者索赔时既要与法院有关人员交换看法,争取取得共识,也要注意诉讼请求对案由确定的影响,因此建议代理律师在代理患者索赔时,注意依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确定诉讼请求,以便于法院正确地确定案由,切实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避免患者的合法利益因案由的确定不当而得不到切实有效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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