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理方法的法律探讨
[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李翠珍”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医疗事故涉及到公民健康权的侵害,目前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对医疗事故的积极预防和正确处理不仅是一个回避不了的现实问题,而且直接关系到就诊人、医生双方合法权益的维护,鉴于......本文有814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3分钟。
医疗事故涉及到公民健康权的侵害,目前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对医疗事故的积极预防和正确处理不仅是一个回避不了的现实问题,而且直接关系到就诊人、医生双方合法权益的维护,鉴于我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颁布已经有十多年,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社会经济基础、人们的法律意识和价值观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许多条款已不适应发展的新形势。为此,笔者就医疗事故鉴定体制、赔偿方法以及与相关法律、法规衔接的有关立法问题进行了学术上的探讨,为我国医疗事故处理立法提供了理论依据。
医疗事故涉及到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侵害,作为一个十分敏感的热点问题而被社会关注。对医疗事故的积极预防和正确处理不仅是一个回避不了的现实问题,而且直接关系到就诊人、医疗机构双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医疗事业的发展。目前,我国医疗事故的处理依据是1987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办法》实施以来,对处理医疗事故,保护就诊人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和稳定医疗工作秩序,推动医疗事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由于历史原因,这部法规本来就具有某种程度的不完善,加上十多年来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社会经济基础、人们的法律意识和价值观念等都发生了很大变化,以这部法规为基础形成的现行有关医疗事故处理法律制度已明显滞后,不适应目前医疗事故的处理。为此,笔者就如何完善医疗事故处理方法的法律问题进行如下探讨。
一、改革现行的医疗事故鉴定体制
现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主要法规依据是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它明确规定了鉴定医疗事故管理机构,将技术鉴定单独列出,并规定了机构的设置、人员组成、管理体制和职责范围。《办法》第四章第十二条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由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主治医师、主管护师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组成。”。《办法》第四章第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它的鉴定,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据此而形成的医疗事故鉴定体制笔者认为存在一定的弊端:
一是医疗事故鉴定管理体制不明。《办法》规定,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从实施情况来看,鉴定委员会一般都挂靠在医政部门,由医政部门代管。负责这项工作的人多数是兼职,因为本职工作量大,往往无暇再为医疗事故作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因而不利于医疗事故及时、公正、合理的解决。随着法制化建设的发展及新《刑法》实施,医疗事故鉴定工作的工作在一定时期肯定管理体制很难适应这种发展变化。
二是鉴定中的部门保护主义。公正性问题是社会以及医疗事故当事人,特别是就诊人最敏感,最关心的问题,也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权威性是否被司法部门认可接受的关键所在。影响医疗事故纠纷技术鉴定的公正性的主要因素是鉴定中的部门保护主义。造成部门保护主义的原因主要是由卫生部门一家独揽,鉴定委员会成员与医院当事人不可避免有直接、间接的联系,这就很难免在鉴定中存在不公正的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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