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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查证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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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的规定】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查证的关系是怎样的

在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上,举证责任的基本指导思想是: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查证相结合。以当事人举证为主,以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为补充。目的在于,在举证的问题上发挥当事人和法院两方面的积极性,既要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又要发挥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作用,以便于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和正确的处理案件。举证既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是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因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它属于诉讼职能的范畴;如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举不出证据,将有可能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则是对人民法院取证职权的规定,因此在“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它属于审判职能的范畴。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是基于当事人的身份及其主张所应承担的责任。这种责任是当事人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或者为了使自己免予承担某项义务而必须承担的责任。既然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诉讼主张,就有责任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权利存在。但是,我们知道,许多案件的具体情况是相当复杂的,单靠当事人举证是难以查清案件事实的,且当事人因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提供的证据往往是一面之词,如果仅仅依靠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断案是靠不住的。再说,由于各种原因,有些证据当事人是很难收集到的。因此,在诉讼实体问题上完全依靠当事人行为,往往无法达到诉讼制度设置的目的,诉讼效率也会受到消极影响。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以职权收集证据,这是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补充,是审判活动的一部分,是行使审判权的需要,不是可有可无,不能因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忽视了人民法院的查证活动。在当事人举不出证据,而法院能够收集到证据的情况下,当事人的败诉风险就只是一种可能了。但是,如果人民法院也收集不到有效证据,并不必然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当事人还要承担败诉的风险。

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弱化和规范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能,是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民事诉讼制度的要求。过去每一件案件,都是由法官来调查收集证据,形成所谓的“当事人动嘴,法官跑腿”、“法官调查,律师阅卷”这种严重违背民事诉讼规律的现象。民事诉讼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争议为内容,而民事权利争议是私权争议,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请求法院解决私权争议的,当然应该提供证据。当事人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民事活动的主体,了解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全过程,掌握有关证据材料,也有提供证据的能力。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是处于居中裁决的地位,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不适当地调查收集证据,将会使其丧失裁判者的居中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十五条明确指出“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除此而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十七条,还明确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

人民法院还可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其范围为:

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无论是当事人收集证据还是人民法院收集证据,都应当遵循法定的程序和要求,以保证证据收集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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