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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行为立法应体现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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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条例】医疗行为立法应体现特殊性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逐渐被架空的趋势,说明它已经不能适应司法审判的需要了。

课题组认为,医疗行为具有特殊性,法律应当有体现其特殊的规范。这种特殊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医疗机构必须用极少的医疗资源承担全社会人的健康保障,没有选择患者的权利,同时承担了大量的社会公益性义务。从公平性说,法律规定应当体现其特殊性;

政府对医院的收费标准采取政府定价,并低于实际成本,收费标准不能与社会物价和消费水平一致。因此,如果医疗纠纷的赔偿不予以特殊的政策,那么医疗机构的低廉收费将无法抵挡行业高风险带来的巨额赔偿;

医疗行为具有复杂性、不可预见性、不可控制性和高风险性,法律不能将医疗技术的高风险转嫁给医疗机构承担,在医疗损害赔偿上应当考虑患者自身体质因素的特殊性。

医疗过错是基于过失行为产生,不具有主观故意,不能等同于一般人身损害,医疗纠纷的赔偿应当适用特殊的赔偿标准,这样才能体现法律对医学发展和医疗特殊行业的政策,才符合社会发展和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医疗纠纷推荐律师:郭明飞律师

郭明飞律师,为黑龙江正开律师所创办者,主任律师。从事法律实践工作15年。擅长办理公司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合同纠纷、劳动纠纷、房地产案伯、知识产权纠纷,有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为人诚实守信。现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 七O三研究所、哈尔滨工业大学下属多家高科技公司、远达药业集团、哈尔滨水务投资有限公司等30余单位和大型企业集团的法律顾问。

执业机构: 黑龙江正开律师事务所

办公电话: 045155665001,13904808407 电子邮件: [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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