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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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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金国灿”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医疗事故赔偿条例】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在契约法上和侵权行为法上基本相同,均应具备下述四个要件: 1、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在契约法上表现......本文有2157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6分钟。

【医疗事故赔偿条例】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在契约法上和侵权行为法上基本相同,均应具备下述四个要件:

1、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在契约法上表现为违约行为。基于民法高度自治的原则,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具有等同于法的效力,所以违反契约中双方约定的义务即被视为违法。在侵权行为法上违法行为表现为侵权行为,指的是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而致人损害,这里主要是指违反了有关的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中规定的义务。无论是契约义务还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实质上,都是对患者健康利益给予谨慎注意的义务。

由于医疗行为具有高度专门性的特点,所以就一般性的诊治活动而言,医生享有高度自由裁量权,患者应当予以配合,当然医生应谨慎注意患者的健康利益,否则该行为违法。如果医生将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医疗行为强加于患者,对医生裁量权不加制约,忽视患者方作为契约一方的主动性,侵害其私法上的处分权利的权利,这显然不公。所以,为了调整这种不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患者决定权的尊重逐渐成为医方的一项义务。根据“允许风险之法理”,为使更多患者摆脱病患痛苦与绝望,实现治病救人的合法目的,法律允许带有危险性的医疗行为实施于患者,法律上称之为“容许性危险”,但“容许”并不使该行为当然合法。阻止其违法性应符合一定条件:

第一,就当时的具体诊治情况,实施该行为属正当合理,即没有其它诊疗办法或者相比之下该行为最为符合患者的健康目的;

第二,该危险行为得经患者方同意,但在情况紧急取得患者方同意明显不利于患者健康利益的除外,如患者昏迷急需采取紧急措施等;第三,行为过程中尽谨慎注意义务,避免发生不应有的损害。即使行为正当合理,且经患者方同意,也并不意味着发生任何损害均属合法,如果损害是由于医生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而发生,并非不可避免,则该医疗行为同样属于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可以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作为指积极地实施了违反义务的行为,如做阑尾切除术却误伤了卵巢组织;不作为指应当实施某种诊治行为因未实施而致人损害,如输血前未化验患者血型致患者因血管内凝血而死亡。

2、损害后果

损害后果是指病员生命健康权所遭受的损害,包括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以及其它损害后果。关于精神损害是否列入损害后果之内,法尚无明文,我国学者之间对此虽也有不同看法,但大多数学者持肯定态度,且已得到司法认可,笔者亦认为应将由此而造成的精神痛苦列入损害范围之中,但应严格把握。

3、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固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损害后果的发生可以归因于违法行为,行为与损害之间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联性。因果关系问题是目前法律上仍未能完全解决的难题之一。理论上将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前者指以逻辑学上的因果律为标准,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关联性,又称“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后者指以法学理论为标准,行为与某范围的损害存在关联性,又称“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各国关于前者的理论差异不大,但关于后者,则有所不同。目前影响较大的主要有德国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英国的预见力说及流行于西欧地区的充分原因说。这些理论各自虽有相当程度的合理性,但均不足以完全解决因果关系这一法律上的难题。笔者认为,医学是一门专门性的自然科学,在解决事实因果关系问题上,应以医学科学原理作为判断依据,倘判断确有难度,应委托有权部门进行鉴定。在法律因果关系问题上,应结合案件的不同情况,充分考虑各种因素对于损害发生所起的作用,适用不同的因果关系理论,以求得医患双方在损害负担上的公正性。

4、过错

行为人具有过错是承担责任的主观要件。关于何谓过错,归纳起来有两种学说:主观过错说和客观过错说。前者是19世纪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的主导观点。该学说认为过错是指行为人具有的一种应受非难的心理状态,并不包括行为人的外部行为,每个具有意志能力和责任能力的人都具有意志自由,因此对自己选择行为的后果应负责任。客观过错说是应责任客观化的要求发展而来,目前在西方国家中已占主导地位,该学说认为判定行为人有无过错的标准是某种客观的行为标准,行为具有应受非难性,若该行为不符合某种行为标准即为过错。根据具体标准的不同,又产生了违背某种法定的注意义务即为过错;不符合合理人的行为标准即为过错;侵害他人的法定权利并造成损害即为过错等更为具体的观点。笔者认为,上述两种学说各有稗益,尤其是客观过错说以外在行为衡量过错,减轻了受害人就加害人的主观过错进行举证的困难,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但二说将行为人的主、客观完全对立,否定与行为之间的关系,这是不可取的,过错应当是一个主、客观相结合的概念,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决定着外部行为,而外部行为又是主观状态的表现,只有将二者结合起来,统一起来,才能公平地确定行为人应承担的责任,体现法律的公正。

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

故意

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某种损害后果,却希望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实践中,由于医方的故意致损害发生的事件并不少见,尤其是间接故意的情况,如在等待家属交纳押金期间,对病员置之不理,因延误治疗,错过抢救时机致损害扩大,甚至造成患者死亡。此情况下,医生明知其怠于诊治会使损害扩大或致患者死亡,但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这显然属于间接故意,对不应有的损害,医方应负赔偿责任。有学者认为“因医生故意引发的医疗事故由刑法加以规范”,而“作为民法研究对象的主要是因医疗过失引起的医疗事故”。对此,笔者略有异议,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是并列关系,不能相互代替,对于同时具备犯罪的构成要件和民事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应同时追究两种责任,即使已被刑事处罚,亦不能免除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那种把因故意引起的损害排除在民法调整的范围之外的看法,是有悖于法理的。

过失

传统民法理论上,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损害后果应当预见,却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而致损害发生。分别被称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说到底,其本质上,就是行为人对后果没有给予重视,违反了对他人权益谨慎注意的义务,在医疗损害中,医疗事故主体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主观上必须是过失。在这里,过失,就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应负注意义务的疏忽和懈怠。①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了对患者健康利益谨慎注意的义务,也就是谨慎诊治义务。此在日本法中被称为“最善的注意义务”。对谨慎诊治义务的内容加以概括,明确其中的每一项具体内容,并非易事。日本法依靠司法实务上的长期积累,已经形成了一个较为完备的理论体系,简介如下:

“最善的注意义务”反映的是医生注意义务的一般内容。其具体内容包括两个方面:

其一为一般注意义务,是根据诊治过程中的不同医疗行为来确定的不同的具体义务内容。根据医疗行为的不同,可以分为检查过程中的注意义务、诊断过程中的注意义务、治疗过程中的注意义务、手术过程中的注意义务、注射过程中的注意义务、抽血输血过程中的注意义务、放射线治疗过程中的注意义务、麻醉过程中的注意义务、用药过程中的注意义务等。这里,每一种医疗行为中的注意义务都是较为具体的。

其二为特殊注意义务,是从一般注意义务中分化出来的具有特殊内容和特殊意义的义务内容。根据其内容的不同又可以分为3类:第一类为医疗过程中的说明义务。指医生对患者就患病情况、诊断情况、治疗办法及所伴生的危险等事项必须加以说明的义务,包括为得到患者有效承诺的说明义务、为避免出现不良后果的说明义务、作为转医指示的说明义务;第二类为医疗过程中的转医运送义务。是指医方将本单位治疗领域之外或超出本单位治疗能力的患者完全、快速地运送到有条件治疗的医疗单位的义务;第三类为医疗过程中的问诊义务。是指为实施正确的医疗行为,医生负有对患者有无疾病、有何种症状、体质有无特殊性等情况进行充分询问的义务。相比之下,我国民法在这方面尚欠完善,对此可在司法实践中加以借鉴。

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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