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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专家鉴定组的人员构成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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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现行专家鉴定组的人员构成中存在的弊端

我国现行制度下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人员是从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由医患双方按照一定的规则和程序共同随机抽出而组成的。能够进入医学会成员的都是具备一定条件并经过严格评选的,首先必须具备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其次必须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加之聘请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和法医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从理论上推敲这种制度似乎天衣无缝、无隙可乘,但在现实生活的实际操作中却可能完全是另外一回事。

一、“父为子”作鉴定演变为“兄弟”之间相互作鉴定

新条例颁布以前,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是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受理本地区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它是本地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唯一合法组织,只有他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各地鉴定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独立进行鉴定,其所作的鉴定结论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效力相同,需要重新鉴定时,上级鉴定委员会可以否定下级鉴定委员会的结论。这种鉴定体制带有强烈的行政色彩。尽管根据卫生部的有关行政解释,鉴定委员会仅承担对于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它不具有卫生行政机关对医疗事故的最终鉴定权和任何处理职能。但这种体制下的全国各地各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工作模式大致相同,都没有独立的人员编制、办公场所、经费来源,而是“委身于”本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医政科室,多数连块招牌也没有。由于医政科室的工作人员顺带办理有关杂务,这种合署办公的工作模式殊为不妥,难怪有人说这种鉴定导致卫生行政部门与医院一家亲,其实质是“父为子”作鉴定,这种鉴定的合法、公正、公平、科学性都难于体现。

如果说新条例颁布以前的医疗技术鉴定是一种行政行为,那么能不能说新条例颁布以后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就是一种纯民事法律行为呢单就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说,医患双方与医学会名下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二者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究其实质并非如此。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专家并非专职从事医疗事故鉴定,他们的主业绝大部分是在各大医院行医,作医疗事故鉴定只是他们的副业。由于鉴定委员会主要成员来自各家医院,一方面由于缺乏严肃的法律责任意识;另一方面谁也不能担保自己医院、科室不出问题,因而往往顾忌很多,坦率直言少,含蓄表达者多……熟人熟事不能排除找鉴定委员会辩解和说情,干扰了鉴定委员会的正常工作。至为关键的一点更在于改革后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仍然不是一个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民事行为主体,鉴定结论的正确与否不会危及到他们的职业生存,专家们从鉴定工作中获得的报酬也不会成为影响到他们收入的关键因素。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这种鉴定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其弊端可想而知,难道仅靠道德的力量就能促使那些鉴定委员会的专家们凭着天地良心而作出一个公正、公平、合法、科学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吗这无疑会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腐败提供滋生的温床。难怪有人要抱怨改革前的鉴定是“父为子”作鉴定;那改革后的鉴定就是“兄弟”之间的相互鉴定,医院与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之间仍然是一家亲,换汤不换药。

二、医学会与医院及卫生行政部门关系千丝万缕,鉴定专家难于放开手脚

医学会作为医疗行业的最大协会,是医疗行业内最具权威的自律性组织,对本行业内从业人员的管理在很多方面与卫生行政部门的分工不是很明确且人员多有重叠,甚至可以说卫生行政部门就是管辖医学会的行政机关。医学会名下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在遇到卫生行政部门的或公开出面调庭或私下调解时,不得不有所顾忌。卫生行政部门这个“父亲”在看到自己的“小儿子”医院遭遇医疗纠纷的麻烦时,不能说绝对不可能向“大儿子”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来求情甚或是直接行使“父权”;“大儿子”不可能不给“父亲”面子,更何况这样枉开一面甚或是徇私枉法,也没有哪一个部门或哪一部法律可以约束他们的行为或直接治他们的罪。面对此种情形,不知诸君会经历一番怎样的道德大考验,又作何感想笔者扪心自问坦言,我会给这个“父亲大人”一点面子,放自己的“小弟”一马,这是人性的弱点也符合中国的国情,但是这种作法却与法治精神背道而驰;与公平、公正、文明的法治社会不相融的。我们必须通过更改制度,完善法律来抑制人性中的弱点。

医学会与医院的关系则更为密切。医生既是医学会的成员又在医院任职,今天我为你作鉴定,明天说不定你就会为我作鉴定,大家同作医疗卫生这一行具有相同的职业风险,同是天涯沦落人,相逢何必曾相识,今天我放你一马,日后你也好放我一马,昧着良心为兄弟做一点事,既不会触犯法律,又不影响自己的饭碗问题,能融通为何不融通

因此说医学会与医院及卫生行政部门三者之间的关系千丝万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专家考虑自身的利益,难于放开手脚作出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仍然没有走出自家人鉴定自家人的不合理怪圈。

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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