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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医疗事故鉴定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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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葛荣俊”负责编辑,主要解答【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有时间限制】现行医疗事故鉴定存在的问题 医疗事故鉴定在诉讼中的重要性 医疗事故鉴定是对医疗行为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具体说来,就是对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本文有2330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6分钟。

【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有时间限制】现行医疗事故鉴定存在的问题

医疗事故鉴定在诉讼中的重要性

医疗事故鉴定是对医疗行为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具体说来,就是对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是否存在医疗过失,医疗过失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失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进行鉴定。在审判实践中,某些法院及当事人经常还把是否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作为医疗纠纷的前置程序或必经程序,并且,许多案件的一审、上诉甚至再审的判决之完全对立,就是由于鉴定结论不同。可见,医疗事故鉴定及其结果如何,有时几乎决定着诉讼的成败。

首先应当明确医疗事故的概念。《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对“医疗事故”的界定是:“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治疗过程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条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从该定义我们可以得出医疗事故的4个构成要件:①有违法的医疗行为存在;②造成患者人身损害;③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④加害人主观过失。

因此,在诉讼中,医疗事故鉴定的重要性在于,它不仅是纠纷中明确是非责任的关键环节,并且还是医方举证的最重要的证据,更是法院判定是否赔偿的重要依据。

现行医疗事故鉴定存在的问题

现行医疗事故鉴定所依据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于2002年卫生部继废止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而颁布。新《条例》虽然较之原《办法》有很大的进步,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着诸多的不足,主要是:

1、医疗事故鉴定体制本身无法保证公正和客观

2002年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中将医疗事故的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转移到医学会,但仍未从根本上转变“自我鉴定”模式。从立法的初衷和理论上而言,医学会应该是不隶属于任何机关或组织的、独立的医学性社会团体法人,从而可以保持中立。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目前我国的医学会属于半官方性质,其成员大多是隶属于行政系统,并且医学会大部分成员还是当事医院的领导或医生。在此体制下,“行业护短”现象不能免,医疗事故鉴定的公正性和客观性无法保证。

2、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无法质证

一方面,由于医学问题的极端科学性和专业性,即使鉴定结论存在瑕疵,当事人因不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也无法举证反驳,更不可能做到推翻鉴定结论的效果;另一方面,当事人无从知晓鉴定的过程,无法举证鉴定是否违法,加之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很少出庭接受质证,因而当事人难于提出有异议的理由及根据,或者是,鉴定人即使出庭,只有在法官许可的情况下,当事人才被允许发问。由此看出,鉴定人实际上并不是质证的对象和客体,限制了当事人的质证权。

3、法官对鉴定结论的审查流于形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9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七个方面的内容: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委托鉴定的材料;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明确的鉴定结论; 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从该法条内容上看,其仅仅简单地规定了对鉴定结论形式上的审查。司法实践中,法官基本上也仅就以上内容进行审查,在当事人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时,法官即认定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并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

4、医疗事故启动程序的规定不利于保护患方当事人利益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0条规定,医疗事故鉴定的启动是“卫生行政部门交由医学会组织鉴定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也即,发生医疗事故后,要么等待卫生行政部门移送鉴定,要么双方共同委托鉴定。第一种方式,卫生行政部门很可能因为部门利益而迟迟不予移送鉴定,纠纷不能及时得到解决;第二种方式,相对于传统的由法院指定鉴定有一定进步,但该法条有条件限制,即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医学会”。试想,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怎么可能心平气和地要求和医方一起“共同”鉴定在没有中立的权威机构监督下,患方又何以信任由同带一个“医”字的医学会进行鉴定而作为一方当事人,患者又无权单独启动鉴定。故此规定的实际操作意义不大,不利于保护患方当事人的权益。

5、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证据力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包括七种形式,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作为一般证据,只能归为鉴定结论,但它又不同于一般的鉴定结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26条之规定,对专门问题需要鉴定的由人民法院委托;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双方协商鉴定的也要经法院同意。但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0条规定了医疗事故鉴定的启动方式是“卫生行政部门交由医学会组织鉴定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那么,此时的鉴定就不是法院委托的,属于非司法鉴定;其委托的时间也在提起诉讼之前。因而,依《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的鉴定及其形成的鉴定结论,其证据力值得质疑。医疗纠纷的协商程序

医疗纠纷协商指医患双方在没有第三方介入的情况下,就医疗纠纷的解决方案进行沟通、谈判取得一致意见的过程。通常是医患双方就医疗纠纷产生的原因、造成的后果、关联性和各自的责任进行交涉,达成一致意见。协商本身也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只要不违法就受法律保护。协商达成的协议与其他契约一样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虽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效力,但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不履行,对方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履行。

医疗纠纷的协商程序

医疗纠纷协商指医患双方在没有第三方介入的情况下,就医疗纠纷的解决方案进行沟通、谈判取得一致意见的过程。通常是医患双方就医疗纠纷产生的原因、造成的后果、关联性和各自的责任进行交涉,达成一致意见。协商本身也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只要不违法就受法律保护。协商达成的协议与其他契约一样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虽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效力,但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不履行,对方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履行。

医疗纠纷的协商程序

医疗纠纷协商指医患双方在没有第三方介入的情况下,就医疗纠纷的解决方案进行沟通、谈判取得一致意见的过程。通常是医患双方就医疗纠纷产生的原因、造成的后果、关联性和各自的责任进行交涉,达成一致意见。协商本身也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只要不违法就受法律保护。协商达成的协议与其他契约一样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虽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效力,但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不履行,对方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履行。

专家证人制度引入医疗事故诉讼的必要性

以上分析看出,医疗事故鉴定存在诸多问题,若不对其鉴定结论进行全面的审查,难于保证案件判决的公正性和准确性。对鉴定结论的全面审查,包括形式上的合法性和内容上的真实性、科学性,前者是形式上的审查,主要是法律问题,后者是实质性的审查,主要是医学问题。由此带来的问题是,法官如何对医学问题进行实质性审查例如,对于小肠破裂是否是取节育环术所致的医疗事故类似的鉴定[7],法官几乎没有能力或者说不可能对这种类似问题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进行实质性审查。所谓“术业有专攻”,法官不是医学专家,我们很难要求也不期望精通乃至达到运用医学技术的法官能够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这样的科技证据予以全面审查。

但是,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对于案件的整个裁判的重要作用又不可估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而在当事人无法举证反驳,法官也没有能力审查的情况下,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如何进行实质审查我们可以看出,法官在这方面发挥的作用已经很小甚至无法发挥作用,因此,在诉讼中,必须要有那么一个可以帮助法官对鉴定结论的实质内容充分认知以达到明辨是非最终做出公正裁判的人。

专家证人正是以其特殊的职能及地位弥补医疗事故鉴定的缺陷。专家证人由各方聘请并依各方出庭,经过事实说明、核实证据、发表意见、接受询问等方式进行庭审质证。专家证人虽然有法庭职责优先的义务,即专家利用其专业知识帮助法官解决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职责优先于对向其作出指示的人或支付费用的人的义务,[8]但是,由于专家证人始终还是接受双方存在利益冲突的当事人的聘请而行为,这就使庭审质证具有了相互对抗性。也正是在这种对抗机制下,使双方专家证人甚至包括医学会鉴定人互相揭露各自对医疗事故鉴定的“偏见”,所谓“真理越辩越明”,在这场论战中,处于局外人的法官,将会对案情有更加透彻的了解,进而只须从法律专业的角度,对专家证人的意见证据进行“过滤”,最终超然、中立、公正地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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