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责任竞合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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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不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的多重性必然导致双重请求权的存在,即受害人既可以基于侵权行为提起侵权之诉,也可以基于违法行为提起违约之诉。不承认双重请求权的存在,则无所谓竞合问题。而承认双重请求权的存在,必须承认受害人可以在两项请求权中作出选择,一项请求权因行使受到障碍,可以行使另一项请求权。如果受害人只能依法行使一项请求权而不能自由选择请求权,则意味着禁止竞合而不是承认竞合。当然,受害人虽能选择请求权,却不能在法律上同时实现两项请求权,因为实现两项请求权意味着受害人将获得双重赔偿,这对于不法行为人来说,将使其负有双重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公平;而对于受害人来说,则因为他获得双重赔偿而得到一笔本不应得到的收入,从而将产生不当得利。基于这一原因,各国法律都否认了受害人可以实现两项请求权的主张。所以,承认竞合的必然结果只能是允许受害人选择请求权,而不承认受害人选择请求权,也就否认了竞合的存在。
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在多重违法行为产生以后,受害人只能按照既定的方式提起诉讼和请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对一“侵权性的违法行为”和“违约性的侵权行为”,一般都是按违约行为处理的,而对一些已经发生责任竞合的案件都是按侵权行为处理的。可见我国司法实践主要采取的是禁止责任竞合制度。这种措施的优点在于简少了法院在援引法律、确立责任等方面的麻烦,但由于一严格限帛了当事人选择请求权的自由,因此在许多情况并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例如违约行为造成另一方当事人的人身伤害,在此情况下,如果完全人身利益,使受害人的人身伤害难以得到补偿。再如某些医疗故,如果完全按侵权行为处理,必然使受害人面临举证的困难,如果按违约行为处理,举证责任由加害人承担,则对害人将更为有利。因此,允许竞合和选择请求权,是值得考虑的方法。
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法律对某些损害行为是分别作为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作出规定的。例如,根据民法通则第126第的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旆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者或者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行为责任。这时,显然包括了出租人因其建筑物致承租人的损害所负的责任。但在有关房屋管理的法规和条例中,出租人出租的房屋致承租人损害,是作为违约行为对待的。这就表明,在不法行为实施上述不法行为以一,受害人将依法直接产生基于违约行为作为违约行为或和为侵权行为予以规定。我们认为,只要这些行为本身具有重性质并能够产生责任竞合,特别是在违法行为人。因此应该允许受害人选择,这样,更符合我国民法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要权益的宗旨。
值得注意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责任竞合问题已明确给予承认,并允许当事人选择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由或诉因提起诉讼。该纪要指出:“一个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有时可以同时产生两个法律关系,最常见的是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的并存,或者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合同和民事侵害。原告可以选择两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有管辖权的受诉法院不应以存在其他诉因为由拒绝受理”。虽然《纪要》是就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而言的,但其中确立的处理竞合问题的原则,应当扩大其适用的范围。
允许受害人选择请求权,是否使民法关于责任的规定完全变成了任意性规范或者允许合同当事人提起侵权之诉,只是基于一方的要求解决合同问题。从而不符合双方的
意愿呢这个问题直接涉及到应否允许受害人选择请求权的问题。从允许竞合制度的经验来看,虽然允许受害人选择请求权,强调并保护了一方的意愿,但并没有造成不利的结果。一方面,尽管民法关于责任的规定,特别是侵权行为责任的规定大都是强行性规范,是不允许当事人排斥适用的。但是,不管受害人如何选择请求权,都不会免除加害人所应负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允许合同当事人提起侵权之诉,是因为不法行为人所实施的违约行为具有加损害于他人的故意和损害后果,因此,应借助于侵权责任,对其予以制裁。显然,这是符合民法保护主体权利和制裁不法行为人的目的。法律责任作为制裁措旆,本身并不是违法行为人企求的,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加害人可以承担这一种或另一种责任,由受害人选择请求权,选择对其更有利而对加害人不利的方式提起诉讼和请求,充分尊重了受害人的意愿和权利,即使会加重不法行为人的责任,这种责任也是不法行为依法应承的的。
允许受害人选择请求权,并不意味着在具有多重性质的违法行为发生以后,法律完全放任当事人选择请求权而不作任何限制。事实上,在采纳允许竞合和选择请求权的国家,法律和司法实践对此也是有一些限制的。比如对于能够作为侵权行为处理的违约行为,除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以外,通常必须是一方合同当事人故意违反法定义务,而致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以损害,而且这种损害往往是比较严重的。如果把任何合同当事人既侵犯了债权又侵犯了所有权的违约行为,都可视为侵权行为,则在移转财产占有和所有权的合同中,一旦发生违约行为,都将面临着责任竞合和请求权的选择问题。这样一来,必然容易造成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的内在体的紊乱,而且不利于合同法和侵行为权法的适用。所以,多重违法行为在何种情况下才发生责任竞合问题,是需要通过法律和判例明确规定的。严格地说来,这种限定并不是对受害人选择请求权的限制,而是对违法行为在何种情况下产生责任竞合的限定。
根据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我们认为,从法律上对责任竞合现象作出适当的限制,为司法审判人员正确处理竞合案件提供依据、正确适用民事法律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十分必要的。我们认为,对责任竞合现象应作如下限制:
1.因不法行为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的,当事人之间虽然存在着合同关系,也应按侵权责任面不能按合同责任处理。因为合同责任并不能对受害人所造成的人身伤亡、精神损害提供补救,而只能通过侵权损害赔偿对受害人提供补救。例如,某商店购买某农场生产的“灭蚕蝇”乳剂农药大桶装200公斤,两毫升小瓶装2000只。在交货以后,两名工人进行分装,突然农药爆炸起火,造成该两只工人被严重烧伤。经有关部门勘察火场,测定“灭蚕蝇”乳剂农药系闪点为19℃,易挥发,遇明火即燃的甲级易燃品。该商店便以农场未在产品说明书上注明该农药为易 燃品,也未在内外包装上作出防火标志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我们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事先存在着合同关系,但不应按合同纠纷处理,而应按民法通则第122条关于产品质量不合各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处理,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
2.当事人之间事先存在着某种合同关系,而不法行为人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则一般应按合同纠纷处理,这样对受害人也更为有利。例如,某县住宅公司向地方工业公司购进一批自来水管,待该批水管全部装入新建住宅后,住户反映流了的水质有问题,经检验,原因是水管内的镀锌不合格。住宅公司只得将该批水管拆除,另购新管更换。为此,住宅公司多花去拆除费、新管购置费和安装费数
千元。后住宅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某工业公司赔偿这些损失。本案中,原告为拆换自来水管所支出的费用,仅为被告违约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未按合同的规定向原告提供合格的自来水管,致使原告受到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按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处理。当然,若一方当事人故意欺诈,致另一方当事人损害,如买空卖空、骗取货款等,应根据具体情况,使恶意的不法行为人承担合同效后的责任或侵权责任。
3.当事人之间事先并不存在着合同关系,虽然不法行为人并未给受害人造成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也不能按违约责任而只能按侵权责任处理。尤其应当指出,如果双方当事人事先存着合同关系,但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恶意通谋,损害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则由于恶意串通的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第三人与受害人之间又无合同关系存在,因此应按侵权责任处理,使恶意串通的行为人向受害人负侵权责任。
4.不法行为人基于合同关系占有对方的财产,造成该财产的毁损灭,一般应按合同纠纷处理,但如果不法行为人占有财产的目的旨在侵权,则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还要看到,如果当事人之间已经设立了免责条款和限责条款,这些条款又是合法有效的,则在出现这些条款所规定的情事时,应使当事人免责或减轻责任,不应产生责任或责任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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