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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是怎样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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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的规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是怎样规定的

过去我国的法律对当事人举证期限未作明确的规定,有的法院规定在起诉和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的15日内举证,有的规定在开庭日期的前7日或前3日,有的规定在庭审调查结束之前,有的则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由审判员指定。有于规定混乱,且无法律上的约束力,当事人往往并不认真执行或故意不执行,将重要证据攥在手上,待庭审中视情况突然抛出,以便打个对方措手不及。还有的当事人故意在一审中不举证而到二审中举证,搞“诉讼突击”。干扰了审判程序的功能和作用。“诉讼突击”的现象存在,首先,不符合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导致当事人诉讼地位不平等。在收集证据、质证和法庭辩论方面对对方当事人不利。将对方当事人置于明显的不利地位;当事人在诉讼各个阶段,包括在判决书没有送达给当事人之前,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这就给对方当事人收集相应的对抗证据制造了障碍,影响了质证和法庭辩论的正常进行,致使对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没有得到保障,平等的诉讼权利没有能得到实现。其次,证据的随时提出也浪费资源,严重损害了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人为将原一审判决的效力置于不稳定地位,因当事人无论在一审、二审还是再审程中都可以提出“新的证据”。那当事人就有可能将一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在二审程序中提出,致使二审对一审法院判决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从而造成一审审判资源浪费。或者在二审终审后,在再审程序中提出,造成被再审改判,其结果是法院的裁判“终审不终”,损害了法院裁判稳定性和权威性。再如果,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也因当事人提出的“新的证据”再审或抗诉再审,那么其直接结果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终审判决,这在一定程度上给我国的国际形象尤其是法制形象带来了负面影响。三是随时举证与审限制度形成矛盾,极大地妨碍了民事诉讼审限制度的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一审案件的审限为6个月,二审案件的审限为3个月。如果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新的证据”没有时间限制,以致于有些当事人滥用举证权利。导致案件审理超审限现象增多。

审理的有期限和举证的无期限,这种不合理的现象,给审判实践带来很多的弊端:

拖延了案件审理时限,重复开庭、延期开庭的现象在各个法院普遍存在,严重影响了法院的办案效率。

为伪证的滋长提供了无形的温床。个别当事人利用“证据随时可提出”的便利,密谋、拼凑伪证材料,或者串通、贿买、指使他人作伪证,致使法官要用较长时间对这些证据进行认真反复的审核和甄别。四是不利于民事诉讼效率的提高,人为造成诉讼的拖延。为了完善举证制度,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4月1日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当事人举证期限,以及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依职权调查的申请期限,及逾期不提交证据的后果都做了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举证期限可以有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人当事人逾期不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这一规定的制定,从制度上解决了法院审理案件有期限约束,而当事人举证却无期限制约的这一审判实践中存在的尖锐矛盾,促进了审判效率的提高。全面贯彻落实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平等原则,有效地防止了“证据突袭”,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给予了平等的保护。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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