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两次结论不同的医疗事故鉴定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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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鉴定分为两级。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1条规定,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2条规定,当事人对首次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再次鉴定。
大多数医疗纠纷案件需要借助专业技术鉴定予以分析判断,因此鉴定对于查明案件事实、进行责任认定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此外,鉴定结论还是判断其他证据的重要手段。鉴定结论虽然具有如此重要的作用,但其仍只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对于证据的认定就要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结合全案进行综合认定,不能只片面的择取再次鉴定结论,而应将两份鉴定结论予以综合分析,得出法官自己的结论。
认定鉴定结论时应考虑到两次鉴定的不同效力。
毕竟再次鉴定结论系上级鉴定机关做出,应比首次鉴定结论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但分析鉴定结论是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9条 规定判断,即要看鉴定人的资质;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是否充分、真实;鉴定的设备是否先进、鉴定的方法是否科学;鉴定结论的依据是否科学等。
综上所述,在医疗纠纷案件中,法官应正确依靠鉴定结论这一重要证据对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责任予以判定,但绝不能盲目依赖。要将鉴定结论至于全案之中,与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得出自己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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