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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诉讼中的法庭审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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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的诉讼】医疗事故诉讼中的法庭审理程序

1、法庭质证原则

对证据的质证,应紧紧围绕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就证据的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和辩驳。真实性是指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应当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有时判断是比较困难的,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或综合全案情予以判断,确定其证据效力。关联性是指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合法性,包括证据收集的程序和方法合法、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力,亦称证据的证据力,是指对案件事实证明作用有无的证明程度的大小。

默示自认问题:对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均既未表示承认,也没有表示否认,法院可“推定”认为当事人已经自认了该事实。与诉讼上的自认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若干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因此,医疗机构经常在法庭使用的“不知道”、“不清楚”将会被法庭视为自认。

2、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司法鉴定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2003年元月6日,最高级人民法院下达了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明确了需鉴定的应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对市、省级医学会己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当事人仍有权申请中华医学会或进行司法鉴定。因此,当事人或人民法院有权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过错鉴定。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并非唯一有资格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机构,如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上海司法鉴定中心、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皖南医学院等均有司法鉴定资格。

司法鉴定的内容。当事人或法院委托鉴定时,一般并不要求受托单位确认是否为医疗事故,而是要求判定医院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失或过错,以及医疗过失或过错与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因此,应特别重视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申请。申请鉴定是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非总是由患者提出,医院亦可提出,尤其是在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对己不利时。注意应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并交纳费用,同时提供相关材料,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确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目前,法庭认可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

鉴定书内容的审查与质证。注意对鉴定书的形式和内容进行审查,包括审查被鉴定人的姓名是否准确,委托鉴定事项是否与申请鉴定事项相符,鉴定材料的来源,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手段,鉴定过程的说明,是否有明确的鉴定结论,鉴定人及鉴定机构是否签名盖章。另外,审查鉴定书是否附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明材料。

客观对待司法鉴定结论。司法鉴定并非总是不利于医院。如石家庄“左肾丢失案”。

1998年8月,石家庄患儿杨某因腿跛行加重、发热、遗尿等症状前往河北某医院就诊,该患儿曾因“神经母细胞瘤”于2年前在该医院接受手术治疗。诊治医师怀疑患儿此次发病可能是肿瘤复发,建议B超检查。检查时,医师不经意的一句问话,让患儿的父亲得知孩子丢了一侧肾脏。后在另一家医院B超检查,提示“左肾未探及”。在另一家医院CT检查提示“肿瘤复发,左肾缺如”。患儿家属认为是医院在切除肿瘤时将左肾切除,但未告知患方。在与手术医院多次交涉未果的情况下,患儿的父亲起诉了手术医院。

司法鉴定结论:根据现有病历材料、病理组织学切片和手术前后两次CT片所示形态特征,患儿的左肾属于萎缩,而非人为切除,萎缩小肾在1999年11月5日的CT片上可以看到。从1996年11月23日的CT片和手术记录来看,患儿腹部神经母细胞瘤的位置与左肾相邻,并与左肾肾门处有接触,术中分离困难。造成患儿左肾萎缩的原因,推测可能是手术人员在将肿瘤组织与肾脏组织分离切除时,误伤肾脏血管,尤其是肾蒂血管损伤熑菀资股鲈嗍去正常血供,从而导致肾脏萎缩。在如此小的儿童身上开展如此复杂的手术,是手术同意书上交代手术并发症中的“损伤腹腔重要脏器,损伤胰腺、脾、肾”情况。因此,从病历记载来看,手术中并无不妥之处。

法院判决:原告败诉。司法鉴定是本案定案的最关键证据。

3、有关证据的概念

证据即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学理解释可以表述为,证据即证明与法律事实及有关事实存在与否的根据,无论这“根据”是真是假,它都是证据;无论这“根据”是否被法庭采信,它还是证据。证据可以有多种表现形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1条称“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但同时又称“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种定义是错误的,是相互矛盾的。

教科书、医学论著、学术文章等,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4、关于病历真实性的举证责任。

在法庭上,患者和家属经常对医疗机构提供的病历真实性提出异议,这是其诉讼权利,但同时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对于医院提交的病历资料,患方或代理人提出异议,但如果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法院将确定病历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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