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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的难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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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诉讼是指,发生在医疗卫生、预防保健、医学美容等机构中一方当事人认为另一方当事人在提供医疗服务或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时存在过失,因此而诉至法院的情形。

法律咨询:

2005年2月21日,严xx因发热被其父母送到某卫生所治疗,该所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并开具小儿感冒冲剂4袋、小儿退热栓3枚。严xx按医嘱用药后病情恶化。2月23日,严xx到某总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急性肠炎、肺炎等,并告知病危,建议转院治疗。2月27日,严北灵出院,但并未出现生命危险。4月21日,严xx到同济医院检查治疗,该院建议行脑电图检查。5月16日,严xx回总医院做核磁共振检查,确诊为重度脑萎缩,并已形成脑瘫。

2006年4月27日,严xx以卫生所为被告提起诉讼。同年10月11日严xx撤回起诉。11月1日,严xx以卫生所超剂量使用含“对乙酰氨基酚”的药品,造成严北灵酸中毒;总医院误诊、漏诊,错误治疗,致使严xx脑缺氧形成脑萎缩为由,以卫生所和总医院为共同被告向法院起诉,并依照民法通则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5万元。

严xx提交的法医学鉴定结论为:严北灵构成三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万元,可专人护理至成年前。卫生所提交的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卫生所在给严xx的医疗中存在一定过错,但无依据认定其过错与患儿的后果有因果关系。

律师回答:

虽然严xx伤势确定后超过一年才起诉总医院,但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严xx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并没有超过20年,人民法院应予保护。

相关法律知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认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规定:“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确定的案由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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