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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的时间效力——举证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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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时间效力举证时效

举证时效也就是审判实践中所说的举证期限,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尚未做出具体的规定来设立举证时效制度。根据审判实践经验,我所可以给举证时效下这样一个定义,举证时效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提出某项主张时,应在人民法院规定的诉讼期间内,提出相应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逾期不能或者没有提供证据的即是不履行举证责任,放弃举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举证的后果的一种制度。

设立举证时效制度,有利于正确贯彻实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目的是为了促使权利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使人民法院能够及时地解决民事纠纷。然而,审判实践中,有的民事案件审理期限过长,使诉讼时效的目的难以实现,从而失去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意义。因此,要使实体法的诉讼时效制度得以正确实施,程序法就应该有相应的诉讼时效即举证时效来保障。

设立举证时效制度,有利于实施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当前的审判方式改革中,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内容。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往往是在一审诉讼期间不举证而等到二审、申诉期间或执行程序上再举证,并且举出了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证据,二审或再审法院不得不重新作出新的裁判,影响了案件的正常审理和执行。因此必须对当事人举证的时间即举证时效做出限制性的规定,这样才能避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要无限期地等待当事人举证,或由于当事人无限期举证造成案件“翻烧饼”情况的发生,从而进一步影响到举证责任制度的正确实施。

设立举证时效制度,有利于人民法院提高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一个案件能否得到及时的审理、裁判,证据的取得是否及时是关键,如果当事人举证不及时,办案的效率就无从谈起,也容易造成案件的积压。案件质量的好坏,在于是否查明了案件的事实,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关键在于证据是否及时取得因此,是否充分。因此,设立举证时效制度对当事人的举证时间做出具体的规定,促使当事人及时举证,能够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达到快审快结,服务于经济建设的要求。

综观我国民诉法对证据的有关规定,既突出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又明确了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权限范围,同时还着重强调了审查核实证据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职能,只有这样,将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收集、审查核实证据紧密结合起来,才能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裁判民事案件,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办案质量,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举证责任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指由谁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即举证责任的承担,又称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比如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原告起诉时应说明证据和证据的来源以及证人的姓名住址,在诉讼进行中有权提供新的证据,这要求原告承担行为责任,对其主张负责举出证据;另一方面是指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即举不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后果由谁承担,应承担什么样的后果,也就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这种责任是指在其主张不能得到证明时,提出主张的当事人要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这种不利结果既表现为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主张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确认和保护,同时又要因败诉而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指的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向人民法院举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人民法院应就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及提出的证据进行审理,做出裁判。

由此可见,我们不能仅仅把举证责任看成是一种义务或负担,而应首先将其看成一种制度,一种确定胜诉和败诉的制度,一种把提供证据同人民法院对案件的裁决联系起来的制度。根据这种制度,如果法律要求特定的当事人对某一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该当事人就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该待证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如果该当事人提不出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或者该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与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相比,不具有优势,该当事人就将处于败诉的地位。但是,我们还应该看到举证责任制度与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权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根据法律规定,任何当事人都有权提供证据,而对特定的待证事实,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让当事人双方都承担举证责任或者让一方承担主要举证责任、让另一方承担次要举证责任,都将无法实现设立举证责任制度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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