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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离婚损害赔偿中举证责任问题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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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完善离婚损害赔偿中举证责任问题的建议

为了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真正实现其应有的作用和价值,对离婚损害赔偿中无过错方举证难的现状,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的举证责任问题。

一是应当把盖然性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标准是指法官基于盖然性认定案件事实时,应当能够从证据中获得事实极有可能如此的心证,法官虽然还不能够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但已经能够得出待证事实十之八九是如此的结论。然而,在民事诉讼法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只能适用于民事诉讼中的一般情形,少数取证特别困难的案件应当实行较高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以适当降低其证据要求,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离婚损害赔偿案件就属于取证特别困难的案件。应适用较高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较高盖然性标准是指证明达到了待证事实可能如此的程度,如果法官从证据中获得的心证为待证事实有可能存在,其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该心证就满足了较高盖然性的要求。即在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诉讼中,只要无过错方提供的证据达到了较高程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法院就应予以认定,从而支持无过错方的诉讼请求,使无过错方得到赔偿。

二是应从立法上确认离婚损害赔偿中无过错方私人取证的合法性。在离婚诉讼中,无过错配偶一方在掌握基本事实的情况下,雇佣私家侦探、或自行利用跟踪、偷拍的方式取得的对方重婚、与他人同居的资料及照片应确认其合法。当然,在采取这一手段的同时,也要注意保护到第三者的隐私权不受侵害,在不危害社会公共秩序、不对社会风气造成负面影响的前提下,使这一证据仅在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中得以使用。目前,这一取证方式已被我国某些司法机关在具体司法实践的过程中认可并加以采用。

三是人民法院应发挥职能,协助当事人搜集证据。在离婚损害赔偿之诉中,无过错方通过一己之力,往往难以搜集到充足的证据以证明对方违法行为的存在,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依法行使职责,在当事人取证困难的情况下,依当事人的申请对案件中确因客观原因难以个人之力收集的证据调查取证,以维护无过错方的利益。此外,法官还应积极的引导当事人举证,积极宣传当事人若要保护自己证据不可少的意识,以救济当事人举证能力的不足。

四是有关单位应给予必要的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和组织应按婚姻法第43条至第45条的规定,积极维护家庭纠纷中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在必要时,应无条件的履行给无过错方当事人出具证据的义务。

五是应借鉴民诉法对损害赔偿中举证责任行使的特殊规定。民诉法规定一般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在现代社会中,随着现代化的发展及科技进步,各种事故的发生原因十分复杂,技术性强,且在发生过程中受害人常常处于无证据状态,而行为人却又常常处于持有或垄断案件主要证据的地位。在此情况下,如果按照一般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确实不能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充分的救济。因此在证据法上,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原则,即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开始逐渐扩大其使用范围。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由于受到种种因素的影响,无过错方举证较为困难。所以笔者认为,在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问题上,应该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过错方,如果过错方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方,则法院应予以支持无过错方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

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是诉讼活动的基本条件,是当事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武器,是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案件的基础,是使法院裁判具有公信力的基础。而在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常常因为证据问题而得不到赔偿,进而削弱了立法的目的。因此,对于离婚损害赔偿中举证责任问题应当予以重视,制定出切实保护受害人合法利益的方针。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中举证责任的认定可以根据过错推定原则,设定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还应该对当事人举证的方式、内容等作出相应的限制性规定,从而不断地完善离婚损害赔偿中举证责任的规定。

新《婚姻法》制定了离婚损害赔偿这一制度是立法的一大进步,然而对相关证据的采集和使用无配套规定,使得无过错方权利的行使得不到保障,如何填补空白,还有待相关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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