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 举证责任】解析举证责任转换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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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 举证责任】解析举证责任转换规则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并非始终归当事人一方承担,它是可以转换的。举证责任转换是为了在法律上减轻行使请求权人的负担,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决定原来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相互易位,以改变举证责任归属而采取的一种方法。举证责任转换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在诉讼中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造成的在当事人之间不公平的现象,在适用举证责任转换规则时,要求加害人应就因果关系不存在的事实承担本证责任,承担本证的加害人如果不能举证,法院应判决该当事人败诉。如果承担本证的当事人举证成功,除非对方能就相反事实举证,否则法院应判决本证当事人胜诉,而请求损害赔偿的当事人则不必就该相反事实的证明承担举证责任。对于举证责任转换规则,一般都是由法律作出特别规定的。但是否在其他特定的情形下承认举证责任的转换,各国的立法和判例不尽相同。德国法院以形成判例的方式,就民法无明文规定的环境公害、交通事故损害、医疗损害以及商品瑕疵损害等事件在,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分配举证责任时以,各种特殊具体侵害事实存在为由将,上述类型的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案件中关于因果关系事实的存在,从被害人改由加害人负举证责任。由于医疗行为的特殊性以及立法方面存在缺陷等原因,上世纪60年代以来,德国最高法院对于医疗损害赔偿的许多判例都认为,如果医方的医疗行为有重大失误造成患者身体重大损害,应由医方就其失误行为系无故意或过失及该行为与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德国之所以采取这种做法主,要是因为医方因其治疗失误行为,致使故意或过失及因果关系的状态不明,所以医方就这种事实承担举证的责任[2]。它要求在诉讼中转换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有重大诊疗过失存在。此处所说重大的诊疗过失,应当以明显地违反医学界所公认的规范为前提,并且对这种重大诊疗过失的存在,应由请求损害赔偿的患方承担举证责任。二是诊疗过失必须具有足以引起所受伤害的可能。它要求诊疗过失具有成为患者所受伤害原因的可能性而,并不要求过失行为与伤害后果之间具有必然性。对于诊疗过失是否已引起实际的医疗损害,法官一般依据专家的技术鉴定意见以及医学知识和经验加以判断。从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来看,故意或过失的一般侵权行为的情形由受害人举证;《规定》规定了在因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由于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的疏忽而产生的侵权行为由动物的管理人或饲养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是我国现行法律关于举证责任转换较早的规定。《规定》还就《民法通则》中没有明文规定的环境公害、交通事故损害、医疗损害、商品瑕疵等特殊侵权案件,在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来确定举证责任分配的同时,以各种特殊情况事实的存在作为解释法律和适用法律的方法,就加害人的行为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及因果关系的要件事实从而将上述类型的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由被害人举证改由加害人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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