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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司法鉴定必须遵循的“四性”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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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关于司法鉴定必须遵循的“四性”原则的问题

一、指导思想的中立性原则

众 所周知,“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被明文记载在宪法之中,而依法治国具体落实到司法工作最关键的就是要确保司法公正。《决定》开宗明义地宣 称,“为了加强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进行诉讼的需要,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这就表明司法鉴定是为诉讼的需要、为 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而设置的一个程序。而诉讼,即民间所称的“打官司”,就是要通过司法程序这一最高手段和最后手段,以寻求客观公正地解决各类纷争和 冲突。诚然,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是要靠证据来支撑的,而鉴定结论尽管未必能说是“证据之王”,然其在定案判决中的关键性作用却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在通常情况 下,无论是法官、检察官,还是其他司法工作人员,都不可能是全能专家。当涉及某个专门领域时,断案的主要事实根据便是鉴定结论。可以说,有时断案对于鉴定 结论的依赖性甚至无法避免的。如是,作为法定证据之一,鉴定结论本身便具有客观性和中立性的要求。任何事物都有一个“灵魂”,或者称之为“生命线”。那 么,中立性就应当是司法鉴定的“灵魂”或者是“生命线”。无论是司法鉴定这一法定程序,或者作为鉴定主体的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在价值取向上就应当始终 坚持中立性原则,以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促进司法公正,为构建和谐社会尽到一份社会责任。再者,坚持中立性,也是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自身存在和发展 的前提和基础。试想,一个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总是不能保持中立,那么,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也总会发生偏差。日复一日,其公信度既不复存在,也就等于自毁了 在社会上的立足之地。丢了“灵魂”,当然也就失去了“生命”。

二、鉴定活动的科学性原则

所 谓科学性原则,是指鉴定人的鉴定活动应当运用本身具有的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专门性问题作出鉴别和判断,最终提供的鉴定意见应当是客观的、科学的。这就 是说,第一,作为实施司法鉴定的主体的鉴定人应当是具有相应的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的人员;第二,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应当始终本着尊重事实、尊重科学的 精神去进行。鉴定意见应当产生于科学的实证分析之后而不是之前。当有多人参加鉴定时,意见分歧在所难免,那就应当服从多数,尊重少数;第三,最终的鉴定意 见应当是客观的、科学的,鉴定人应当对鉴定意见负责。关于这方面的要求,《决定》中也有明确表述。其中:第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 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第四、第五两条分别对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和申请从事司 法鉴定业务的组织规定了准入条件。第十条则明确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多 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所有这些规定,既体现了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严格要求,也表明了司法鉴定必须突出科学性和专门性的特点。

诚然,鉴定活动的科学性原则依然是个相对性命题。首先,从实施司法鉴定的鉴定人而言,《决定》明文规 定了准入条件,并需经申请和批准的程序,才能具有鉴定人的资质,方可从事鉴定业务。这无疑以法律的形式规范了鉴定人这支专门化队伍,并非谁被指定或邀请参 加鉴定活动,谁就是鉴定人。但应当考虑到,某些司法鉴定比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涉及的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是门类繁多的,而鉴定人的数额却是有一定限度 的,不可能按各个学科门类都设置相应的鉴定人。就笔者所在的上海公信扬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而言,其中涉及专利方面,尤其是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鉴定就相当复杂。一方面,鉴定人应当具有专利方面的法律知识,另一方面又必须懂得与涉项专利相关的科技知识。若要按科技门类都设置鉴定人,那是不可想象的。因此,实践中的做法只能是由有资质的鉴定人与某学科的专家相结合组成鉴定组,综合专利与技术的专门知识开展鉴定活动。其次,关于鉴定意见的科学性问题。 如前所述,司法鉴定是鉴定人运用自身具有的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所进行的鉴定活动。作为个人的感知、认识和分析、判断过程,应是客观存在的事物作用于鉴定 人的头脑所作出的一种反应。而这种反映的正确度常会取决于诸多因素。比如,有时鉴定人虽然是某个领域的学科专家,甚或权威,但对某一特定问题的认知未必一 定着着高明;有时委托人提供的送检材料不足,也会使鉴定人难于施其专家才能。更何况学海无边,在科学技术领域尚待通过实践去探索的问题 也是客观存在。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要求每个鉴定意见都百分之百的正确无误,那是过于苛刻的。只是我们不能置自身于不可知论的境地,把这种相对性作为开 脱鉴定人责任的一种口舌。否则,司法鉴定便无从谈起。

三、鉴定行为的程序性原则

众 所周知,根据一般的程序理论,所谓程序,是指行为方式和步骤所构成的一个过程,它是与实体内容相对称的。“方式”说的是行为过程的空间表现形式,“步骤” 说的是行为过程的时间表现形式。程序的价值在于保障实体。笔者将此说引用于司法鉴定,绝无它意,只是因为司法鉴定虽其结果会直接产生一个鉴定意见,那是令 诉讼参加人瞩目的实体问题,但鉴定意见的质量如何,是否客观、科学、正确,除了取决于鉴定人的学识水平和思想观念之外,也绝对离不开程序正义这一基本要素。

对此,《决定》对一些基本程序规范作出了规定。如第八条规定,“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 构委托从事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这既有利于委托人自由选择,也防止了地域垄断和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鉴定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第九条规定, “……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人 和鉴定机构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的业务。”这就从制度上保证了司法鉴定业务的专门性、专业性和科学性,利于真正实现司法鉴定的客观、科学、公 正目标。《决定》第8-12条关于“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鉴定人应当依照诉讼法律实行回避。”“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 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 证。”“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技术操作规范。”等多项规定,既明确规范了鉴定人和鉴 定机构的义务和权利,也表明了鉴定人与鉴定机构的关系,以保证司法鉴定的合法、公正。第十五条关于“司法鉴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定,既表明司法鉴定作为一种面向社会的服务应当是有偿的,可以收费,但其收费项目和标准是由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要受到行政 主管部门的监管和制约,不能自行其是。因为此类社会服务明显具有公益性,其收费也不应当等同于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经营。这样的程序规范利于司法鉴定机构的 准确定位,使收费问题走向依法有序,避免那种商业化倾向,从而使其更好地为诉讼活动服务。此外,程序性原则还应当包括司法鉴定机构依据法律规定,结合自身特点而制定的内部操作程序,这里权且把它比喻为“工艺规程”,以保证司法鉴定的质量。但这种规程因各个鉴定门类和鉴定机构的不同而呈现多样性,在此恕不赘述。

四、鉴定主体的独立性原则

这 里所称的鉴定主体,应当是指鉴定人与鉴定机构的结合。因为司法鉴定的全过程既离不开鉴定人,也离不开鉴定机构。《决定》第一条称“司法鉴定是指……鉴定人 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第八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第九条规 定,“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第十二条还明示了“鉴定人和鉴定 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提法。由此可见,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是由从业于某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完成的。鉴定人与鉴定机构的结合,构成了具体实施司法鉴定 的主体。所谓“独立”,意即“不依附”、“不从属”。可以认为,鉴定主体的独立性是司法鉴定坚持中立性和科学性的一个必要条件。

无论是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其设立和存在是有准入条件的,一经主管行政机关批准和确认,便依法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作为鉴定人或鉴定机构,若其主体地位存在 不独立性,那么其拥有的权利实际上不再是自己的权利,其义务也未必一定要由自己去承担。如此权利和义务的不确定性则势必动摇司法鉴定中立性和科学性的根 基。《决定》第十条明确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第十一条规定了鉴定人 有出庭作证的义务。第十三条还具体规定了“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这些都清楚地表明,鉴定人的鉴定活动是依法独立进行的,只 尊重科学、尊重事实、服从法律。因为,鉴定人既有权独立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但又是要对自己的鉴定行为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的。据此,应当认为,作为一 名司法鉴定人,一经资质认定,便可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从业,并依法独立进行鉴定活动,在鉴定业务上不应当受制于任何行政指令。诚然,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 出具要经过制作鉴定文书、审核和签发的各个环节,但这是为保证鉴定质量而设置的层层把关的工作程序。它是责任制原则的程序化,这里并不存在任何行政指令和 长官意志。同理,作为司法鉴定机构,一经批准成立,便是一个独立的法人,而不应依附于别的组织。虽然在业务归口管理上,鉴定机构要服从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的 监督和管理,但相互之间并不存在行政上的上下级隶属关系。对此,《决定》第七条还专门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 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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