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 举证责任】医疗事故官司人民法院调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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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 举证责任】医疗事故官司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第十六条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第十九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书证熆梢允窃件熞部梢允蔷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熡Φ痹诘鞑楸事贾兴得骼丛春腿≈で榭觥
第二十一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熆梢蕴峁└粗破坊蛘哒掌。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的熡Φ痹诘鞑楸事贾兴得魅≈で榭觥
第二十二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熡Φ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熆梢蕴峁└粗萍。提供复制件的煹鞑槿嗽庇Φ痹诘鞑楸事贾兴得髌淅丛春椭谱骶过。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熆梢愿据具体情况煵扇〔榉狻⒖垩骸⑴恼铡⒙家簟⒙枷瘛⒏粗啤⒓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熤率苟园讣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熡Φ倍愿檬率党械>僦げ荒艿姆律后果。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熡伤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熜商不成的熡扇嗣穹ㄔ褐付ā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熖岢鲋ぞ葜っ鞔嬖谙铝星樾沃一的熑嗣穹ㄔ河τ枳夹恙
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熈硪环降笔氯擞兄ぞ葑阋苑床挡⑸昵胫匦录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委托鉴定的材料;
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明确的鉴定结论;
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熂锹伎毖榈氖奔洹⒌氐恪⒖毖槿恕⒃诔∪恕⒖毖榈木过、结果熡煽毖槿恕⒃诔∪饲┟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熡Φ弊⒚鞒龃Β煵⒓痈侵谱鞯ノ换蛘弑9艿ノ坏挠≌垄熣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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