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的渊源和发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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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罗马时期的举证责任制度
举证责任制度最早产生与古罗马法时代。古罗马法上关于举证责任制度的规定可以概括为五句话:“原告对于其诉,以及其诉请求之权利,须举证证明之”,“原告不举证证明,被告即获胜诉”,“若提出抗辩,则就其抗辩有举证之必要”,“为主张之人负有证明义务,为否定之人则无之”,“事物之性质上,否定之人无须证明”。可见,罗马法就举证责任确认了两个基本原则,其一为“原告有举证责任之义务”,它是“无原告就无法官”这一古老法则在证据法上的映现。其二为“为主张之人有证明义务,为否定之人则无之”,即“肯定者应负举证,否定者不负举证责任”。当时的证明责任制度已经比较健全,就此,奠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对后世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普通法时代的举证责任制度
罗马法的就举证规则在历经中世纪的寺院法的演变之后,到了德国普通法时代确立了原告就其诉讼原因的事实为举证,被告就其抗辩的事件事实为举证的一般原则。且采取宣誓制度作为法官解决疑难案件的配套和补充制度。当时盛行的裁判宣誓制度被称为“通常必要的宣誓”。其中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补充宣誓,一种是雪冤宣誓。前者适用于负担证明义务的当事人,后者适用于不负担证明义务的当事人。如果负担义务的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但在证明程度上已超出一半,该当事人便取得了补充宣誓权,经过补充宣誓后,法官即可认定该待正事实为真。反过来,如果该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上没有达到证明程度的一半,对方当事人就获得了雪冤宣誓权,经过宣誓后,法官则认定该待证事实为假。这种化解疑案的宣誓制度的引进,突破了古罗马时代法官各行其是的做法,为他们断定是非、解决疑案提供了明确可循的统一规则。形成了证明责任制度和宣誓制度的双轨机制,使之在不同的领域结合起来,发挥各自独特的功能。1883年,德国的优理务斯 格拉查首次将举证责任分为主观的举证责任和客观的举证责任。主观的举证责任又称行为责任或形式上的举证责任,它是指当事人为避免败诉的风险,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责任。其目的在于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诉讼活动,而不是只主张事实而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用证据以外的方法,如宣誓、决斗、神明等方法对事实作出证明,它强调的是当事人的举证行为而不涉及到诉讼结果的问题。客观的举证责任又称结果责任或者实质上的举证责任,它是指当事实于最后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人则要承担不利的后果。其目的在于供法官解决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疑难案件,即在诉讼程序结束的时候,如果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法官不得拒绝下裁判,而必须根据证明责任的负担确定案件的胜败结果。它本身与诉讼结果有着密切的关系。这种学说的提出结束了靠宣誓制度解决疑难案件的历史。首次突破了此前人们一直把提供证据的责任作为举证责任本质的局限,从而使人们的认识推至与举证后的结果相联系的高度。并且为之后两大发系各国在审判实践中,从提出证据的行为和案件事实最终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的责任两个方面来认识举证责任,扫清了理论上的障碍,并且后一方面作为客观上的一种责任状态,其设置本身还有利于克服和防止法官拒绝裁判的情形。客观证明责任理论的进一步发展,很快成为德国理论界的通说。后来传到日本,影响到整个大陆法系国家。
英美法系的举证责任制度
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一般认为举证责任的含义有两个,即证明负担和举证负担。前者又称说服负担,是指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结果,能够说服事实认定者,包括陪审团和没有陪审团时审判时的法官,对该责任的负担者作出有利的认定。否则,如果需要证明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人将要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败诉后果。举证负担又称提供证据的负担,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根据诉讼进行的状态。就其主张的事实或者反驳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主张的事实提出后主张者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官则拒绝将该事实提交陪审团审理和评议,对方也没有反驳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则将该事实作为法律问题处理,决定主张者承担败诉的后果,如果主张者就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方当事人就产生了提供证据加以反驳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如果不提供证据反驳,法官便认定该事实无争议,也把它作为法律问题作出不提供证据一方当事人败诉的判决。只有在主张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后对方当事人也提出证据加以反驳,从而使该事实形成争议,法官才决定把该事实交给陪审团审理。可以看出,在英美法系中举证负担是当事人履行的第一次负担,只有履行第一次负担之后,才会产生说服负担。说服负担是依据实体法产生,目的在于解决特定的事实争议,产生使陪审团作出事实成立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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