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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 举证责任】关于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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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 举证责任】关于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举证责任倒置是指依据法律的规定,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就某种事由不承担举证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就某种事实存在与否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对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的事实请求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举证责任倒置是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特殊规则,也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对它的适用必须由相关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作出明确的规定,一般适用于特殊类型的侵权案件和某些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案件。《适用意见》第74条对现实中存在的6种特殊侵权案件作出规定,由被告承担否认侵权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但《适用意见》对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是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并未作出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是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审理此类案件产生了较大的分歧。因此,为了改变患方因无法证明医方的医疗损害行为,而使自身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充分保障的现象,在借鉴和参考国内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解决了对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是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统一了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不同认识,它的公布与实施在很大程度上补强了作为弱势方的患方的诉讼地位,有利于对医疗过失受害人及其亲属合法权益的救济。按照《规定》的要求,医方只需举证说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所争议的医疗行为是否恰当,是否为这种医疗行为给患方造成了损害的事实即可。而对于因医疗行为提起的侵权诉讼中的其他问题,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笔者认为,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适用有助于实现司法机关对特殊案件的公正裁决能够充分发挥法官的能动性作用。即法官在考虑当事人的举证条件和举证能力的过程中所形成的自由心证,有权对个案进行裁量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一般原则。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这在司法程序上增加了患方获得救济的可能性。但是,在诉讼中不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举证责任一律实行倒置,也会抹煞法官自由心证对案件的审判所应发挥的作用。因为举证责任倒置的作用在于法官依自由心证还不能对待证事实真伪作出判断时,判决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不能举证的情况下承担败诉的后果。在多数情形下,法官是可以依自由心证对待证事实的真伪作出判断的。因此,为了客观、公正地审理医疗损害案件,在诉讼中不能一概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还应结合具体情况考虑适用其他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即举证责任转换、妨碍证明理论等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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