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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限”以疾病确诊计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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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是在2001年6月14日被烧碱烧伤了左眼的,当晚即入住某医院,随即被诊断为“左眼强碱伤Ⅲ度”,后接受了眼球摘除术,并由此引发医疗争议。2001年7月30日,医院给张某出具了伤情诊断证明。争议经有关方面协调未果。2002年7月9日,张某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医院就医疗损害后果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某的眼睛被烧伤后,医院于就诊当日即作出明确诊断,认定原告的伤情是比较明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而原告向法院起诉时超过一年的诉讼时限,丧失了上诉请求权,故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遂上诉二审法院,称确诊时间应以医院在施行眼球摘除术后,出具诊断证明时算起,起诉时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判决。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认为如果从张某受伤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而当时张某并不清楚自己所受到的损害有多大,虽然左眼伤害明显,但不经过治疗,则不能确定所需费用,也不能向侵害人提出具体的赔偿请求,此时若向法院起诉,法院也不应受理。

二审法院认为,张某虽在眼睛被烧伤后立即住院,但当时眼睑粘连及左眼球摘除等后果还未发生。医院是后来才对张某实施了手术,出具了诊断证明。所以,该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1年7月30日起算,张某的诉讼并不超过诉讼时限,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诉讼时效期间是一种法定期间,当事人不得约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确定,实际上与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有关。

诉讼时效的目的是使法院正确处理纠纷,督促权利人及时地行使权利。诉讼时效虽有可能使义务人不负责任的现象发生,但其目的并不在于保护义务人不承担责任。

对于身体受到损害要求赔偿的权利人来说,能够行使请求权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知道加害人为何人,二是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损失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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