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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的鉴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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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里负责医疗事故鉴定】医疗事故的鉴定问题

医学会并非负责医疗事故鉴定的唯一合法机构,多头鉴定不可避免,实践中也允许多头鉴定的存在。理由有:

1、医学会就其性质而言,它是一个学术性团体,它对医疗事故的鉴定是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才介入的。我们可从不同规章、条文上分析。1988年5月10日卫生部发《关于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若干问题的说明》中指出了:“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性质”,硬性规定了:“它是本地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唯一合法组织,只有它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而对于医学会的性质,《条例》中没有相同或类似的规定。《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由此可见,医学会仅是在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争议进行行政处理过程中行政部门单方委托时或医患双方在协商解决争议过程中共同委托时才介入到相关的医疗事故的鉴定工作中来,其它情况下,医学会是否仍组织鉴定,在《条例》中没有表述。《条例》语言表述上的变化,直接反映出医学会在依据《条例》负责鉴定时,就其性质而言,并不具备“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所享有的法定的和唯一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的性质。

2、当事人对于承担医疗事故鉴定的机构具有选择权。我们知道,《条例》中规定了三种解决纠纷的方式:a、医疗单位与病员及其家属自行协商解决;b、卫生行政部门处理;c、人民法院处理。承前所述,既然医学会不是法定的和唯一的鉴定机构,且是有条件的情况下介入,那么其它条件下,如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时不同意由医学会鉴定或当事人排除医学会鉴定而直接选择进入诉讼程序,则当事人对于鉴定机构具有选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该司法解释的条款与当事人对鉴定机构具有选择权在内容上相吻合。实践中,也存在大量的具有法医学或临床医学鉴定资格的机构,而这些机构一直在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且鉴定效果较好,笔者认为应将其视为一种合理存在而加以利用。

医疗事故的鉴定,是指对医疗事故作出技术审定,通过调查研究,以事实为依据,以医学科学为指导,判明纠纷性质,分析纠纷产生的原因,指出因果关系,并明确主要责任者和其他责任者的过程。而谁具有医疗事故鉴定权,是鉴定中的核心问题,它行使国家权力,其鉴定结果直接影响纠纷的性质,直接对抗医患双方的权益,是医患双方关注的焦点。国务院公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由医学会组织,并明确了不同级别的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及再次鉴定工作,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那么,医学会是否医疗事故纠纷中唯一的合法鉴定机构若纠纷发生后当事人选择诉讼程序,法院是否可委托司法鉴定或进行其它鉴定前后重复或多头鉴定又如何取舍笔者认为应对医学会的鉴定权和鉴定效力作如下分析:

医学会鉴定不存在最终鉴定。《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由此可见,不同级别的医学会仅是负责首次、再次鉴定工作,无论哪次,都不具有最终鉴定的效力,即使是中华医学会亦不例外。若当事人不服,但仍愿意委托医学会鉴定的话,就存在第三次、第四次鉴定的可能性。若医学会拒绝进行新的鉴定,如前所述,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进入诉讼程序选择新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决定了事故的性质,直接影响医患双方的赔偿责任分摊。在责任与利益的梳理中,一件医疗事故案,有时会出现重复鉴定、多头鉴定,且多个鉴定之间互为矛盾 。审判实践中,应如何分析、认定鉴定结论的效力呢笔者认为应区分不同情况认定:

当案件中只有单一的医学会鉴定结论时:应重视其鉴定效力,并将其作为断案的基本根据。因医学会是纯学术性团体,其鉴定工作基本上排除了卫生部门的行政干预,且它是最早介入医疗事故的鉴定中,故其鉴定结论是最原始、可信度极高的证据。诉讼中,若一方当事人不服医学会鉴定结论,则可比照适用《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即由不服的一方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逾期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医学会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若双方均不服医学会鉴定,则适用《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即由双方共同协商或法院指定新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案件中出现重复鉴定或多头鉴定结论时:诉讼中,可组织双方当事人参加听证会,当事人对每一鉴定进行质证,直到共同认可其中某一鉴定,而不论该鉴定是哪级鉴定、是否法院指定或当事人单方委托。若当事人达不成共识,不能认可某个鉴定,则适用《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由当事人共同协商或由法院指定重新鉴定。在此,笔者提起注意的是:为减少重新鉴定引起的诉累,听证会上或庭审中应邀请各个鉴定人参加并接受当事人质询,若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亦可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另外,当事人亦可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并与当事人、鉴定人之间互相询问、对质。

进入诉讼后,当事人对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的,不予认定。若鉴定结论有缺陷,则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补充质证的方法解决,而不是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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