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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制度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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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鉴定】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制度缺陷

一、没有规定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技术水准及其能否胜任被鉴定患者的伤病治疗工作进行鉴定,导致鉴定缺乏科学性。

无论是“医疗条例”,还是“医疗鉴定办法”,都没有规定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技术水准及其能否胜任被鉴定患者的伤病治疗工作进行鉴定,就要求鉴定专家小组拿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存在过失,明显不当,因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存在过失与其医疗技术水平有关,对其不能胜任的医疗工作,强行要求其完成,显然是前人所难,其水平达不到要求,根据“医疗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不构成医疗事故”。对能够胜任被鉴定患者伤病治疗工作却因不负责任或者其他严重过失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不让他承担责任也不对。不同层次、不同水平的医务人员,其发现不良后果的能力不同,其防范不良后果的能力更不同,确定其是否存在过失的标准要求也就不应相同,现行医疗事故鉴定不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技术水准及其能否胜任被鉴定患者的伤病治疗工作进行鉴定,就出具鉴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结论,明显不符合科学规律。

二、参加鉴定的专家对材料的充分了解、全面讨论分析的权利、义务、责任及所需时间缺乏法律保障,不利于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行为进行全面鉴定,不利于保护患者利益,不利于和谐医患关系的建立和医患矛盾的及时解决。

无论是“医疗条例”,还是“医疗鉴定办法”,都没有规定医学会在鉴定前将鉴定资料交给参加鉴定的专家,相反规定医学会对医患双方提交的材料保密,从而造成患者无法了解到医疗机构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无法于鉴定时有针对性的准确得指出医疗机构的医疗过错,无法切实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且《鉴定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鉴定小组的专家于双方当事人退场后,现场“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陈述及答辩等进行讨论”。不仅如此,而且没有规定参加鉴定的专家享有全面了解鉴定材料、充分讨论分析鉴定材料所需时间的法律保证制度,也没有规定专家全面了解鉴定材料、全面分析讨论、全面鉴定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由于法律依据的不足,特别是法律制度的立法缺陷,导致了医学会在实际操作中,总是在鉴定开始前数十分钟时才将鉴定资料交给参加鉴定的专家,有的到场较晚的,仅仅数分钟,基本上就没有时间去看鉴定材料,就开始参加鉴定,进行鉴定。在短短的数小时内,既要看材料、还要提问、还要出具鉴定意见,很难说能对鉴定材料全面充分的了解,只能是对跟患方提出的问题有关的材料粗略的看一下,简单的讨论一下,草率地拿个结论性的鉴定意见了事,很难说能作出确切的、恰当的鉴定结论。这样,往往会造成患者没有发现的医疗过失被掩盖的现象,容易造成患方的误解,认为是鉴定机构故意偏袒医方,不仅不利于和谐医患关系的建立,容易激化医患矛盾,而且不利于患者合法利益的保护,不利于医疗纠纷的及时解决。

三、只对医患双方争议的部分医疗行为进行鉴定,对医疗行为全面鉴定缺乏法律依据,不利于保护患者的合法利益。

无论是“医疗条例”,还是“医疗鉴定办法”,都没有规定鉴定机构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行为进行全面的鉴定,现行的鉴定制度立法也没有作出保障鉴定机构全面鉴定的法律制度,以至于当前的医疗事故鉴定,都是对双方发生争议的部分医疗行为进行鉴定,缺乏对全部医疗行为的鉴定,从而造成患方不能发现的医疗过失被掩盖,不能得出恰当的鉴定结论。在实践中,笔者不断听到负责医疗事故鉴定的专家、组织机构的工作人员提到,当前的医疗事故鉴定中,患方的律师发言抓不住要领,所说的医疗机构存在的过失和问题确实存在,但不是主要问题,患方对医疗机构确实存在的医疗过失行为提到的不多,由于双方不存在争议,医疗事故鉴定机构也不作鉴定,这往往是患方维权不利、维权失败的主要的原因。因此,只对医患双方争议的部分医疗行为进行鉴定,对医疗行为全面鉴定缺乏法律依据,不利于保护患者的合法利益。

四、没有规定鉴定人员在鉴定书中说明得出鉴定结论的依据和认定的理由,导致了“医疗事故要鉴定不说理”现象,鉴定结论没有说服力。

当前的医疗事故鉴定书,仅仅是简单的几句认定结论,没有认定根据,缺乏对鉴定结论的论证与说明,缺乏对鉴定对象认定的依据说明,究竟为什么会得出这样的结论,而不会得出其他的结论,没有阐述,没有说明,没有论证,缺乏说服力,不能令人信服,特别是得出的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给人一种滥用职权保护部门利益的印象,给人一种“医疗事故鉴定不说理”的印象和认识。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就在于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对此做出明确的要求,没有明确规定。

五、现行法规没有规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合法性公示制度,导致了鉴定主体的合法性缺乏保证。

“医疗鉴定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医疗事故鉴定书应当包括的材料中,没有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的基本情况,没有其鉴定资质证明,导致了在当前的医疗事故鉴定中,无论是鉴定机构还是鉴定人员,其是否具备鉴定资格,在鉴定书中均没有公示,以至于鉴定结束,当事人还不知道参与鉴定的所谓专家是否具备鉴定资格,鉴定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鉴定是否合法,就稀里糊涂的受到了鉴定书,得到了鉴定结论,从而造成鉴定的合法性受到质疑。虽然“医疗鉴定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医学会对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或者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重新组织鉴定”,但由于没有鉴定人鉴定资格公示制度作保证,当事人不能了解参加坚定的专家是否具备资格,也就无法行使申请医疗卫生行政部门核实的权利;另一方面,医疗事故鉴定组织机构同时就是卫生行政部门的专门机构,一般也不可能去审查自己组织的鉴定在参加人员资格、在鉴定程序上是否符合规定,并否定自己的鉴定行为效力。因此,没有规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合法性公示制度,导致了鉴定主体的合法性缺乏保证。

由于上述诸多法律制度缺陷的存在,导致了医疗事故鉴定中问题丛生,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质疑,也带来了广泛的、严重的不良社会后果,亟需制定新的医疗事故鉴定法律制度予以矫正,希望有关部门及时研究,早日纠正,促进医疗事故鉴定的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可采信性建设,使医疗纠纷、特别是医疗事故纠纷能够及时得到公正的解决,使广大医患双方的合法利益能够得到切实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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