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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承担的一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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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承担的一般原则

举证责任的承担是指对某一个主张或事实由当事人哪一方负责举证。我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承担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的主张是指当事人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所提出的事实,它包括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有关事实应负责举证,比如原告提出被告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就应举证证明被告有侵权的事实,从而使自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同样,被告进行答辩或提起反诉、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要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人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对自己的主张和请求也应负举证责任。

把举证责任作为当事人的一项法定义务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要求,与当事人的主客观条件是相符合的。从主观条件来看,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为了达到胜诉的目的,总是想尽力提出一些有利于自己的事实根据,作为指控或反驳对方的基础。因此,当事人有履行举证义务的内在要求。就客观条件来说,民事诉讼当事人一般都是有纠纷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对案件的事实情况,一般都亲身经历过,比别人更了解案件事实,因此,他们既了解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各种证据的来源,也常常是原始证据、直接证据的占有者,有履行举证义务的客观可能。因此,把举证责任规定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应尽的一项诉讼义务。

在审判实践中,有一些审判人员不懂得如何引导当事人举证,只是泛泛地强调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要举证,而没有确立举证范围,结果有时当事人不知道举证的要点,提供了许多证人证言和证明,但与所涉诉的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无法证实案件的真实情况,所以不能作为诉讼证据。有的案件双方当事人罗列了许多旁证,既不分主次、又没有头绪,结果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不能就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有关事实进行举证,从而无法使整个审理活动高效、有条不紊的进行。为避免防止当事人盲目举证,这就要求我们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引导当事人举证,主要围绕本诉和反诉展开,即围绕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发生争执而向法院提出通过审判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诉讼请求展开。因此,实践中应针对不同的民事案件来确定相应的举证范围。以占民事案件首位的离婚案来讲,从立案开始,就应告知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婚姻关系的证明材料,包括婚姻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件,结婚证书原件或复印件,或者有关单位组织关于当事人婚姻关系的证明,现役军人应提供其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证明,在财产方面应提供家庭财产详单,写明具体的名称、数量、质量、价值、来源及存放的处所,以备人民法院进行现场勘验,同时还应提供这些财产属双方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等情况。夫妻共同财产中有私房的还应提供房屋产权证明和房屋的平面示意图。有共同存款的应提供出开户银行、开户日期、姓名、金额等,对于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也应提供相关的证据。对于有子女的家庭,应提供子女的出生证明及子女在何处生活的证明,同时还应提供双方经济收入的证明,即工资证明或月收入的证明。通过引导当事人举证,使当事人减少了自行举证的盲目性,避免了以往人民法院为查明事实,包揽一切取证活动、内查外调、疲于奔波的做法,使当事人克服了认为案件诉讼到人民法院,法院就应为其办事,调查取证于己无关的想法。

在具体的庭审活动中,审判人员要指挥当事人按照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顺序由当事人向法庭陈述诉讼请求、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按顺序有步骤、有重点地引导当事人双方围绕案件事实、证据和争议的焦点进行提问、辩论,从而将法庭调查、质证、认定有机的结合起来,除下面要讲的特殊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外,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一方每列举过一个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时,及时让对方辩论、质证,为法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打下基础。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既能充分调动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防止当事人无理缠讼,又能减轻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使人民法院能够集中精力和时间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依法处理民事纠纷。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事实都需当事人举出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第一、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诉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第二、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第三、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第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第五、已为有效公正书所证明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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