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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中举证责任问题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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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离婚损害赔偿中举证责任问题解析

离婚损害赔偿中举证责任问题的解决是保护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必经阶段。笔者认为应该从离婚损害赔偿中最基本的属性问题入手,进而对离婚损害赔偿的具体行为分类进行分析。

离婚损害赔偿的概念

所谓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在离婚时或者离婚之后,无过错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导致离婚的有过错一方有权请求给予其物质的和精神的赔偿。当配偶一方具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行为之一时,就打破了婚姻生活和谐、健康的状态,侵犯了对方的配偶身份权,给对方带来了感情创伤和精神痛苦或者物质损失,所以应赔偿对方的损失。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的举证责任

1.离婚损害赔偿中举证责任的认定举证责任的概念在我国民诉法中,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须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将承担不能依其主张进行裁判的危险。可见,在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举证责任亦证明责任。然而,我国新《婚姻法》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并没有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原则作出特别的规定,但是鉴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所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提起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也就是说,根据法律的规定,在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无过错方主张事实不能空口无凭,而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谁主张什么谁就应该证明什么。如果无过错方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就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正是因为如此,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中才存在举证难的问题。举证责任的性质举证责任具有多重的功能,在整个司法审判的过程中,举证责任发挥着重要的法律机能,是必须的。针对举证责任的性质,主要有利益说和危险说两个方面。从利益来说,当事人负举证责任,足以促使法院依其主张而裁判这是他们利益之所在;从危险来说,当事人举证不足,将承担法院不依其主张裁判的危险。但是由于在民诉案件中法院也须配合当事人调查取证,所以对于无过错方不能举证就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总之,举证责任作为一种法律上的负担,履行该法律负担,对当事人来说,具有效果性,如依法履行则在裁判上有有利的效果,即利益性,若不履行此负担,则在裁判上有不利的效果,即有危险性,存在裁判上不利于已的危险。因此,离婚损害赔偿中主张权利的无过错方应该积极地履行其举证责任,通过不同的渠道来证明自己的主张,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 .离婚损害赔偿中举证责任的履行依照我国《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可以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行为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

重婚我国婚姻法第46条第1项规定了在重婚的情形下,无过错方可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此处所谓的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然而有的学者认为,所谓重婚,是指双方或一方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或虽未登记但确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违法行为。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第258条已对重婚行为作出了规定,把重婚规定为一种犯罪行为,因此,其外延不宜太大,有配偶者与他人隐密同居的行为还是有别于重婚的。重婚包括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法律上的重婚是指前婚尚没有解除,重婚者采取隐瞒事实、伪造证件等欺骗手段进行登记领取结婚证的行为。而事实上的重婚则是指前婚尚没有解除,后婚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但重婚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违法行为。针对重婚的举证问题,可以分两种情况,对于法律上的重婚,举证相对比较容易,只需调取重新领取的结婚证即可。然而事实上的重婚的举证则比较困难,我们可以试从以下几个方面给予证明,第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可以向过错方所在地的派出所、居委会、周围群众举证,以证言的形式予以证明;第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必定会形成一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双方有无生育子女等均可以成为认定重婚的证据。当然,如果已经人民法院认定其犯有重婚罪,则无过错方就无需另行举证了。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重婚不同,重婚是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与之结婚的行为,其在法律上须“履行婚姻登记”这一特定程序,方才符合重婚的构成要件。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则是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或者秘密与他人保持稳定的婚外性关系。它是重婚以外的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其主要表现形式是姘居,即人们通常说的“包二奶”、“包养情妇”、“包二爷”等行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行为,其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对象的特定性和时间的延续性。但它又是相对隐蔽的,不公开的,而且同居的双方对外不以夫妻名义从事各项活动。因此,无过错方在离婚时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证据的收集调取就尤为重要。在实践中,此种情况下的举证问题是比较复杂的,无过错方通常会采取偷拍照片,跟踪对方等行为来获取证据。笔者认为,这些取证的方式都不太合适,就其证据的效力应予以考虑。举证困难导致无过错方在请求救济的时候,不择手段,采取极端措施完成举证行为,使社会产生不稳定因素,其消极影响要远远大于积极影响,而且当事人举证的困难,给法院认定工作带来了不利。因此,法院在认定是否有同居关系时应持审慎态度,避免因法院的裁判,给第三人名誉造成损害。

实施家庭暴力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内部,某一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受到其他家庭成员侵害的暴力行为的统称,包括从杀人、重伤到虐待、遗弃等各种身体暴力行为。对于家庭暴力的举证问题,笔者认为,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具有时间上的延续性,表现为过错方对受害方长期的,习惯性的实施暴力行为,其次,家庭暴力的行为具有相对的严重性,一般都给受害方造成一定的身体伤害。因此,无过错方可以通过证明伤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来主张自己的权利,此外,法院也应依法予以调查,积极地帮助受害方举证。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是指经常性的对家庭成员进行肉体上与精神上的摧残、折磨,使其在精神上、肉体上遭受损害的违法行为。对此的举证当事人可参照刑事自诉案件的举证。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的条件

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须满足以下几个要件。

一是以离婚为前提。《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离婚损害赔偿是以离婚为前提而提出的。对于协议离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无过错方当事人能否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笔者认为,应该适用,因为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为了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应该制裁过错方,至于具体的相关内容也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议定。

二是请求权人须是无过错方。《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三是请求须基于合法有效的婚姻。婚姻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无效婚姻的双方在法律上并不是配偶关系而只是同居者。因而其不存在离婚损害赔偿问题。

因此,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需具备一定的条件。除上述要求之外,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还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即过错方有过错,无过错方受到损害,以及过错与损害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离婚损害赔偿中举证难问题的原因

在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无过错方举证相对比较困难,甚至还要冒着侵犯隐私权的风险。有时即使获得了证据,因证据形式或者渠道存在问题,也很难被法院认定。而造成无过错方举证现状的原因,根据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来说,在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案件中 ,普遍存在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再如 ,在以重婚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作为法定事由请求赔偿时 ,其举证相对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举证更为困难 ,重婚中的后一婚姻若为登记婚 ,其举证当然较为容易 ,但倘若是事实婚姻 ,则其举证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举证面临相同难题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举证困难在于 ,过错方与他人同居并非都采取公开的形式 ,更多的时候采用秘密同居方式 ,无过错方很难知晓与发现 ,无法取得证据 ,如果无过错方在离婚诉讼中通过跟踪、偷拍、捉奸等方法掌握一些证据和线索 ,则可能因为其证据的合法性上存在争议 ,最终会导致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维护 。

针对非法证据问题,笔者认为在此需略做说明。何谓“非法证据”,有的学者认为指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司法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资料。对于非法证据问题,目前学术界对此有三类观点,即否定说、肯定说和折衷说。否定说认为非法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不应支持。肯定说认为应把非法手段与证据区别开来,非法证据如果具有真实性和相关性,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的仍可采纳。折衷说认为对非法证据要视不同的情况作出认定。笔者认为,折衷说相对来说比较合理,对于非法证据,要根据不同的情况来认定,如果非法证据与合法证据明显相违背的情况下,当然应该选择合法的证据;如果在无法认定,无法取得证据证明过错方的过错时,法院应结合相关的理论和实际的情况对非法证据的效力给予正确的判断。

排除离婚损害赔偿中无过错方举证过程中出现的非法证据问题,婚姻的特殊性也是造成离婚损害赔偿中无过错方举证难的因素之一。由于离婚损害赔偿涉及的对象是婚姻双方当事人 ,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如婚姻的隐私性。即在权利主体上属于个人的,在内容上是对抗外界的非法侵扰,在客体上为不愿公开的个人信息或秘密。夫妻生活属于个人生活,是双方的隐私,任何人不得随意干涉,否则就是侵犯隐私权。其次,由于过错方的行为具有相对的隐蔽性,过错方有重婚或者是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一般都是极其隐蔽的,无过错方很难取得证据对其行为加以证明。再次,由于无过错方与过错方之间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无过错方出于“家丑不可外扬”的心理,对过错方一般采取忍让的态度,加上受传统观念的影响,人们对他人的婚姻问题也通常认为是他人的家事而采取不予以干涉的态度。美满的婚姻是令人向往的,因此人们都会尽全力去维持。婚姻是维系整个家庭,整个社会稳定的关键因素,也正由于婚姻的这种特殊性使得无过错方在举证的道路上步履维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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