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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如何作出的】关于正确理解“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侵权纠纷”

《答记者问》一文所指医疗侵权纠纷的范围专指医疗行为侵害患者生命、健康权的纠纷,与医疗事故的概念不矛盾

《人民法院报》2004年4月10日刊登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答记者问》一文,该文再次明确在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应当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为依据,并提出了进一步完善医疗事故赔偿的相关法律、机制的建议,对全国法院统一认识,正确审理医疗纠纷案件,公正处理医患矛盾,是具有积极意义的。但对于该文中关于“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侵权纠纷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处理”的表述,目前有一些学者存在不同看法,笔者经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同志商讨,现提出自己的意见与大家讨论。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是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由此可以看出,医疗事故的概念是特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疗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的代名词。其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是同步的,都属于民事侵权范围中侵害生命、健康权的行为,两者不存在矛盾。《民法通则》规定是调整整个民事领域中的所有民事法律关系,是泛指,针对性不强。而《条例》调整的是特指医疗诊疗活动中的一个局部的行为,具有较强针对性,也可以说是对《民法通则》的具体补充。因此在处理医疗侵权纠纷时,不应出现两者对立和不适用的情况。只不过在医疗事故以外,医疗行为还可能侵害患者生命、健康权以外的其他民事权益,如财产权、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知情同意权等。因侵害生命、健康权以外权益产生的医患纠纷《条例》并未调整,自然属于《民法通则》调整的范畴。

从《答记者问》一文关于“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侵权纠纷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处理”。的表述来看,《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是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是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因此,笔者认为该文所说的“医疗侵权纠纷”专指因医疗行为侵害患者生命、健康权而引发的纠纷,并不包括医疗行为侵害患者生命、健康权以外的其他医患纠纷。

对《答记者问》一文不构成医疗事故概念的理解

笔者认为文中所述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它医疗侵权纠纷可能有如下四种:

第一,患方认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侵害了患者生命、健康权,经医疗事故鉴定后认定虽然患者存在《条例》所规定的损害后果,但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或医疗行为虽有过错但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不构成医疗事故。

第二,患方认为医疗行为侵害了患者生命、健康权,经医疗事故鉴定后认定患者因过错医疗行为而导致不明显的人身损害后果,不符合《条例》第四条关于四级医疗事故必须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后果的规定,因而不构成医疗事故。

第三,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侵害了患者的生命、健康权,造成患者损害后果,而由于医疗事故鉴定人水平所限或其他原因,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

第四,医疗侵权纠纷事实简单,仅凭一般人的常识即可判断医疗行为正确没有过错,或者患者损害后果显然与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无须经过专业鉴定即可认定属于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侵权纠纷,或者明显的医疗过错,医疗机构也已承认,同意不做鉴定的情形。

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四种类型医疗侵权纠纷处理的意见

第一种情况并不在《答记者问》一文的范围内。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行为也不构成侵权,此时已经为《条例》所调整,无需再用《民法通则》进行处理。如果此种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还适用《民法通则》再次处理,那就等于对于一个行为进行了两次法律调整,显然增加当事人诉累,也是浪费司法资源的表现。也就会出现《条例》只调整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适用《民法通则》反而比医疗事故的赔偿还多的现象。过错与责任不相适应会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的混乱,也是违反法的统一性原则的表现。

第二种情况也不在《答记者问》一文的范围内。《条例》第四条将医疗事故分成四级,其中四级医疗事故是指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它后果。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只要行为人的过错行为造成其它人的人身损害伤害,就构成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并没有限定这种伤害究竟应当是明显的人身损害还是不明显的人身损害。因此有同志认为,即便患者因过错医疗行为而导致不明显的人身损害后果,医疗行为仍构成侵权。从理论上来看,似乎《条例》对于医疗过失侵权没有完全调整到位。但分析任何一种法律关系都不能脱离实践。正如前文所述,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表述,所谓明显即清楚地显露出来,容易为人们察觉和感受。反之不明显,即没有清楚地显露出来,不容易为人们察觉和感受。那么不明显的人身侵害后果不易为人们所察知,那么人民法院也就不能判断此种损害后果是否实际存在,唯一的办法就是进行鉴定,看患者是否存在人身损害的情形。

此时有三种可能:一种是通过鉴定仍不能认定患者存在人身损害情形,那么就不能认定患者存在实际损害后果。根据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就不能认定为侵权。其次,通过鉴定后认定患者存在某种人身损害情形,那么此时患者的人身损害就已经容易为人们所察知,也就成为明显的人身损害。毫无疑问,此种情形就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完全可以按照《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再次,患者遭受了死亡、残疾以及器官组织损伤导致的功能障碍之外的其它人身损害,此种损害有可能需要经过一段时间才显现出来,而在诉讼、鉴定时没有显现出来。那么法院就不能认定患者存在实际损害后果,医疗行为此时就不能被认定为构成侵权。当一段时间后,患者人身损害情形显露出来以后,就仍然属于存在明显人身损害,此时患者仍可在法定诉讼时效内提起民事诉讼或进行鉴定,以确定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而由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已经显露出来,也就符合四级医疗事故的概念,同样可以按照《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而不需依照《民法通则》处理。

第三种情况是由于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不公正所导致,那么会出现两种结果:第一种明明是医疗事故却定为不是医疗事故;第二种不是医疗事故定为医疗事故。此时法官将面临如何判断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不公正笔者认为,法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作为证据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和审核。如发现确实缺乏证明力,为维护法律的公平,应重新或另行委托做鉴定后作出判决。而决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只要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即为不公正,都应以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侵权纠纷,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处理”。换言之,并不是《条例》制定有问题,而是应对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专家们进行培训,使其提高鉴定水平,消除私情,得出公正鉴定结论。

第四种情况对于医疗行为明显不构成侵权的纠纷,不需要做医疗事故鉴定,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及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医疗机构就不需承担民事责任。而不是说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侵权纠纷,一律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行为已明显构成侵权的纠纷,医疗机构也予以认可的,当事人双方均不要求做医疗事故鉴定,应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金额时仍可以参照《条例》的规定进行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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