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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 举证责任】关于医疗损害举证责任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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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 举证责任】关于医疗损害举证责任规定

前不久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案件中医患双方举证责任的规定有了重大改变。现行的主要由医院方面担负举证责任的做法,没有能够被《侵权责任法》所采纳。该草案规定,医疗损害案件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即受害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医务人员有过错才能要求赔偿。

尽管草案同时规定,在医疗机构明显违法违规等三种特殊情形下,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依然有效。但是毫无疑问,举证责任倒置已经成为一种例外,而非处理医疗损害案件时的应然常态。“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法律中的普遍原则,但医患关系是一种非常特殊的关系,两者在专业知识、占有信息等方面并不具有平等地位。在医疗损害发生后,要求患者按照一般原则来承担举证义务,显然不利于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因此,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规定医疗损害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患者提出侵权诉讼后,由医疗机构承担不构成侵权的举证责任。

这样一条司法解释,一度被认为是平衡医患关系、保护患者权益的重大进步。但在实施6年之后,它却面临被弃之不顾的唏嘘命运,它到底错在哪里综合反对者的意见,举证责任倒置被认为助长了医疗纠纷,导致大处方、滥检查,最终损害患者利益,而且不符合立法的“国际惯例”。医生戴钢盔上班,患者拿着摄像机看病,这样的极端例子常常被作为医患关系紧张的案例提及。但是,医疗纠纷的多发很大程度上是由医疗机构过度牟利、鉴定结论公信力不足等原因造成的。取消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很可能使患者一方进一步陷入求告无门的困境,这将导致更严重的医患冲突。

举证责任倒置将最终损害患者利益的逻辑,有点类似于房价大跌将最终损害民众利益的高论。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医院和医生为了规避风险会进行过度检查或过度治疗。按照这样的逻辑,感冒患者被迫拍胸片甚至进行更为昂贵的化验,一切只因为举证责任倒置的不合理。且不说感冒病症需要医生承担多大的风险,把大处方、滥检查的牟利行为硬生生与举证责任挂钩,实在有些“欲加之罪,何患无辞”的嫌疑。增加患者的治疗负担,在谈及医疗体制改革时归因于财政拨款不足,在讨论医疗损害赔偿时怪罪于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这样的万能理由,无论想证明什么,恐怕都没有太大的说服力。

把取消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当作遵从“国际惯例”的新证据,可能与更多为我所用的“国际惯例”一样,只会惹人一笑。英美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采用的“事实本身说明过失”原则,德国和日本创造的“表见证明”理论和“大概推定”原则,无不是减轻患者举证责任的制度性安排。若对这样显而易见的惯例视若无睹,硬要说“国际惯例”就是取消举证责任倒置原则,那至少应该说得更详细一点,更让公众信服一点。

像劳动法规倾向于保护劳动者利益一样,侵权责任法理所当然要向公民的合法权利倾斜。法律的公正是整体的公正,不是机械的利益分割。实施举证责任倒置的目的,正是以对患者的倾斜来达成医患双方利益的新的均衡。抛弃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表面看是对双方责任的平分,鉴于患者的天然弱势地位,实质上却有可能成为对患者利益的抛弃不顾。立法的过程是利益博弈的过程,零散无组织的患者的主张相比于医疗机构更容易被忽视,最终的《侵权责任法》更应该听听他们的声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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