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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鉴定该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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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如何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该不该成为所有医患纠纷的前提

对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医务界、司法界和民法理论界长期以来一直存有争议,并形成“事故论”和“过错论”两个不同的观点。事故论者强调患者必须先获得医疗事故鉴定,然后才能起诉医院请求赔偿,否则法院不应受理,把医疗事故鉴定作为启动司法赔偿程序的前置条件。过错论者认为,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衡量标准是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而不是事故,即诉讼中如果医院不能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和过错举证证明,就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国务院2002年4月14日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似乎采纳了“事故论”的观点,该《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有些人,特别是医务界认为,只有构成医疗事故的,人民法院才能作为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受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当然就不能作为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受理。这种理解,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错误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不仅仅限于医疗事故损害,还应包括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依照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责任的非事故性医疗损害。

是否所有医患纠纷都须以医疗事故鉴定的形式处理

医疗事故鉴定,按其法律属性而言,是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医疗部门在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一种结论,是医疗行政部门对医疗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但并不是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惟一依据。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作为确定医疗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应当经过法庭质证”。之所以有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惟一依据,其根本原因是将医疗侵权简单等同于医疗事故,认为如果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则同样不构成医疗侵权,完全混淆两者的界限,实际上两者在法律上存在重大区别。

医患纠纷繁纷复杂,医疗事故仅为医患纠纷中的一种表现形式。当司法判断必须借助医疗技术鉴定时,案件即可能转化成医疗事故的形式。不别皂白,常人尚能完成的是非判断情势,法院却仍要做医疗事故鉴定,岂不是明显的教条,对效率、资源都不是一种科学的态度。现在各地法院规律性地存在一种现象,即:所有涉医疗诊疗行为的纠纷,一律按医疗事故讼争处理,这是错误的,医疗纠纷案亦属民事案件,且不是特殊的民事案件,只是由医疗行为造成侵权的民事案件。

医患纠纷与医疗民事纠纷是不同的概念,其内容有交叉之处。需要加以重视的是:凡是对医疗行为有争议即对医疗行为是否造成患者不良后果和该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的争议便为医疗事故争议,此类纠纷的处理应当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因此,凡是医疗事故争议,其核心证据就可能是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但不是惟一的证据。

法院审理案件时是否把认定事实问题都归于鉴定结论来说明则是一个需要辨析的问题。其实一个显而易见的理解是:并非所有的事实都需要经过鉴定来认定,也就是说,有些事实,尽管发生在医疗过程当中,但是并不需要经过借助专业知识和专家意见就可以判断。在此,一方面原告应当提出那些不需要经过鉴定而在法庭的质证过程就可以判明的事实,另一方面被告也可以不经鉴定,一些事实无法得出正确结论为理由提出抗辩。当然更为重要的是,法官在认定事实方面是否同意把其中一部分内容排除在鉴定内容之外。这样的过程通常少见,是因为法官一并将认定事实问题交由鉴定来解决是一种省事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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