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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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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如何作出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如何改革

医疗事故鉴定

当前医疗事故鉴定越来越不被人们相信,与下列因素有关:

医疗事故鉴定,是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性法规《办法》,组织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医疗纠纷中医患双方争执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的分析、评定。其实质是行政鉴定,其鉴定结论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追究医院或医务人员行政责任的依据。

1.医疗事故鉴定标准中存在的问题。

对出现死亡、残疾结果中医务人员的过失因素认定缺乏统一标准,不认定为医疗事故的理由缺乏足够的说服力。

对“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规定,缺乏统一的判定标准,特别是难以和“医疗差错”进行区别。

对在患者体腔内或深部组织内遗留手术异物的鉴定标准存在相互矛盾。如卫生部的《说明》中对此存在三种鉴定标准,即:第一,在胸腔、腹腔、盆腔、颅腔及深部组织遗留手术异物给予认定;第二,及时发现、取出,无明显不良后果者不予认定;第三,虽然遗留给患者造成痛苦和创伤,但再手术取出后未致残或遗有功能紊乱,《办法》中不列入医疗事故,事故分级标准中列为医疗事故。

这种规定在工作中无法适从。对第二种情况,存在“及时”如何确定的问题。是患者方及时发现,还是医疗方及时发现,多长时间可确定为及时;对第三种情况,是确定为医疗事故还是不确定为医疗事故模糊不清。

2.医疗事故鉴定方法和制度上存在问题。

缺乏对提供给鉴定的临床医学资料进行全面性和真实性审查制度,医疗单位涂改、伪造、隐匿、销毁医疗鉴定材料的问题得不到行政和法律的严肃处理。

鉴定活动缺乏透明、公开的科学精神。

鉴定委员会处于一种超越行政和法律管理的状态。鉴定委员会既不是法人单位,也不是一个常设机构。鉴定采用集体鉴定制。对其鉴定结论有异议不能起诉,结果形成超越一切的状况,对其错鉴行为不承担,也无法承担任何责任。

医疗过错鉴定

医疗过错鉴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应医患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对受理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医疗方在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其造成的损害程度等专门性问题,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的分析、评定和判断。其实质是司法鉴定,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和组织监督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对于如何受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文件中作了明确的解释。

根据民法精神,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应当是过错,因此,人民法院对受理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进行委托鉴定时,其鉴定目的是确认医疗方在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给患者造成的损害程度,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医疗方的损害赔偿责任。

医疗过错鉴定应该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组织相关医学专家,运用医学和法医学相结合的方法进行,而不是委托给卫生行政部门主管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因为:

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无法作为参与诉讼活动的主体。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结论必须由鉴定人签名盖章才具有法律效力。诉讼证据必须在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同时,还应符合司法鉴定的法律特征,即:由人民法院决定、委托鉴定,鉴定结论在诉讼阶段作出,实行鉴定人责任制和出庭制等。医疗事故鉴定不具备以上特点,不应该、也不能成为人民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前置程序或前提,更不能成为诉讼中的有效证据。况且,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没有认定的医疗行政领域的医疗事故,并不等于没有民事侵权中的医疗过错。

2.医疗过错的鉴定不仅仅是单纯的临床医学的鉴定过程,必须运用法医学理论和实践经验进行分析判断。例如,对病历资料修改、变造的技术鉴定,对患者原发性损伤程度的鉴定,对患者所诉损害结果的损伤时间、致伤方式的鉴定等。

3.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法医组织的医疗过错鉴定,是以第三方地位居中进行的鉴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签名盖章,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有严格的监督管理、错案追究制度和鉴定人出庭制度,能有效保证鉴定的公正性、科学性和司法审判的严肃性、权威性。

医疗事故罪鉴定

医疗事故罪鉴定,是指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对出现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而立案侦查的医疗纠纷案件中,是否属于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所致的专门性问题,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的分析、评定和判断。

医疗事故罪鉴定的实质是刑事侦查鉴定。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和组织监督权均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行使。涉嫌医疗事故罪的医务人员属于犯罪嫌疑人,在刑事侦查过程,与侦查机关不属于同等法律地位,属于刑事被告人的地位。只有在医疗事故罪鉴定结论认为就诊人死亡或者出现的严重身体健康后果,与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有因果关系的情形下,则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如果被告人对医疗事故罪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在法庭审理的举证、质证阶段,依法定程序向法庭提出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在法庭上,被告人和公诉人属于同等法律地位,这就是司法鉴定鲜明的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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