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司法鉴定的鉴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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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包括公安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专家委员会和其他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人包括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专家委员会中的专家鉴定人和社会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
第十一条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依法承担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司法鉴定工作。
第十二条社会鉴定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社会鉴定机构应当在登记的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业务。
第十三条根据需要设立市司法鉴定中心,统一承担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业务,并可向社会提供司法鉴定服务。
第十四条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中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资质和鉴定人资格。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作为鉴定人。
社会鉴定机构中的司法鉴定人必须符合行业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确定的条件,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格后,方可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要求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资料;
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自身鉴定能力的鉴定委托;
保留与其他鉴定人不一致的意见;
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遵循“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范;
出庭参加诉讼;
妥善保管鉴定材料;
依法回避;
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担任过本案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或者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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