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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的差异及其法律责任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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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医疗过错”是医疗纠纷案件中的两个不同概念,也喻示着两个不同的法律内涵。

在《》(2002年4月颁布)出台以前,实务界普遍认同“医疗过错”(或称“医疗差错”)在医疗纠纷案件中的存在。但在2002年9月1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以后,无论是法律理论界、实务界,还是医学界,都认为医疗纠纷案件中将不再有“医疗过错”的概念,因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第49条明确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2003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现实中大量存在的医疗纠纷案中,提供服务方确实有过错,给患者及其他家属造成物质或者精神损失,却又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案件,受害人亟需法律救济,而各地法院对该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及鉴定程序各行其是,于是,发出了“法〔2003〕20号”《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这是一份司法解释性文件。其第一条所指:“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应就是司法实践中所称“医疗过错”的大范围。所以,该《通知》出台之后,实务界又恢复了对“医疗过错”的认可,并对医疗过错鉴定程序统一了认识。

此外,《通知》第2条对鉴定问题明确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的,依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也即医疗过错无须医学会鉴定。

但《通知》的缺陷在于:第一,对“医疗过错”的法律适用有欠清晰。第二,并没有告诉什么是“医疗过错”,它与医疗事故如何甄别

对于前者,该第1条仅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的规定”。而《民法通则》之条文本来就十分简单,对更无具体的规定(诸如伤残的赔偿年限及赔偿标准;、的赔偿标准;被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和标准等等,都无具体规定),所以,法官、律师,都自然会想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颁行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因《解释》制定的主要依据是《民法通则》,《解释》本身也是对《民法通则》不明晰的问题作出解释,故该《解释》亦可视为最高司法机关对《民法通则》解释的组成部分。在目前法律不完善的情况下,它可用于、医疗过错、电击伤亡等人身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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