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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医疗纠纷特征和原则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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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医疗纠纷事件的不断激增,如何正确合理的解决医疗纠纷就成了大家热议的话题,下面我们就来了解下医疗纠纷处理的一些具体规定。侵权责任法医疗纠纷第一、体现了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地位平等的特征新制订的侵权责任法当中,用专章11条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这一章总的指导思想,体现了既要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亦要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凸显了各方面利益关系的合理平衡,体现了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平等的特征。在当前医患纠纷案件呈现多发状态,医患关系面临诸多冲突的现状之下,这样的规定不仅有利于公平合理地解决医患纠纷,及时化解医患矛盾,还将有利于医学科学的发展。第二、明确了医疗损害侵权的基本归责原则侵权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但的民事法律后果。通常可以认为,侵权行为要承担侵权责任,至少要具备行为过错、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三个基本要件。其中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要考量侵权行为人的过错。此即近现代民事侵权行为归责的基本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当然,随着工业化的高速发展,现代科技的普遍使用,民事侵权事故频发,损害至重,且过错的举证极为困难。因此,过错责任原则逐渐客观化,直至发展出无过错责任原则,与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鼎立。目前,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活动中,举证责任的分担是依据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8 项的规定。即“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换句话说,因医疗侵权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的是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实行因果关系推定,这就意味着在因果关系的要件上不必由受害人举证证明,而由法官实行推定。原告只要证明自己在医院就医期间受到损害,那就可以向法院起诉,不必证明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法官实行因果关系推定以后,如果医疗机构认为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可以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如果证明成立,推翻因果关系推定,免除医疗机构的责任;不能证明的话,那么因果关系推定成立。实行过错责任推定,原告不承担证明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的责任,法官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如果被告的医疗机构主张自己无过错,则必须自己举证说明。如果言之凿凿,证明成立的话,免除其责任;不能证明的,则过错推定成立。那么,在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中,医疗损害责任应采何种归责原则呢?新制定的侵权责任法第54条明确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表明,在确定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与侵权责任法中产品责任的第41条、环境污染责任的第65 条,明显采用了不同的归责原则,体现的是过错责任原则。那么,在举证责任上,就应体现“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担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源于罗马法,是举证责任分担最古老的公式,这也符合现代法学关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理。侵权责任法54条的规定,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既可以依法追究有关侵权者的责任,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又可以维护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当然,医疗活动作为一种特殊的需要专业培训和实践的诊疗行为,其中医患双方的信息是不对称的。因此,在医疗损害侵权中,各国都通过侵权责任的实体性或程序性规定,对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加以限制、变通和发展。新制定的侵权责任法的第55条、第57条、第58条以及第59条的规定,即属此类。第三、规定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条规定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医务人员的说明告知义务,保障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根据该条规定,可以引申以下几点: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的全过程都应尽说明告知义务;但是在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时,需要特别征得患者或其近亲属的书面同意;如虽未尽说明义务或未得书面同意,但并未造成患者损害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已造成患者损害的情况下,虽已尽说明义务并征得书面同意,但并不一定可以免除责任;因为在有证据证明医务人员有过错之情形下,书面同意的预先免责条款并不能阻却其侵权责任的承担。这里需要提及的是,患者知情同意权出现于20世纪,主要是基于尊重患者自主权的理念。这种理念在政策和法律的制度化过程中,保护医务人员的同时,必然扩大了医生的传统法律责任,因而在现实操作中容易被异化,反而加剧了医患矛盾。现代社会的医患关系本应是一种伙伴关系:病人是医疗行为最终的决定者,医生的职能是向病人解释疾病情况。医务人员解释疾病情况时,说话态度应当总是和颜悦色的,设身处地为患者考虑,提出并分析各种医疗方案,帮助病人作出最佳方案的选择。其实,医患双方的目标应是一致的,目标就是打败共同的“敌人”—疾病,知情同意书只是手段,而不是目标,但是在很大程度上目标与手段混淆了。尽管在侵权责任法律中规定了知情同意权,但法律并非万能,只有医患双方互相尊重、互相信任,才能收到医生尽责,患者去病两全其美、皆大欢喜的社会效果。第四、规定了医务人员应尽诊疗义务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医疗纠纷中,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尽到义务将是过错责任认定时需要考量的十分重要的内容。但是,是否尽到注意和诊疗义务,依何标准而定?是依具体行为人的主观能力来判断其是否已尽诊疗义务?还是以所谓“善良管理人”(在医疗纠纷中,即指一个合理的标准的医生应该有的诊断能力)的客观标准来判断? 这个标准的选择,将直接关系到过错的成立与否,不仅仅是个单纯的事实判断问题,还更是个公共选择问题。侵权责任法将“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作为认定侵权行为过错的客观标准,着重强调的是诊疗行为在当时条件下的应有水准,是过错责任原则在医疗侵权责任中的客观化,有利于受害人的举证,有利于过错责任的独立判断,也同样有利于促进医务人员能力及医学科学的发展。第五、明确了过错推定的情形所谓过错推定,是指损害发生时,因某种客观事实或条件的存在,即推定行为人有过错,从而减轻或免除被害人对于过错的举证责任,并转化为由加害人负责无过错的证明责任,在法理学上被称为举证责任倒置。侵权责任法的第58条明确规定了可以适用过错推定的情形: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违反这些规定就可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因此,在今后的医疗侵权诉讼中,只要能够证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诊疗规范,就可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结合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只要患者受到了损害,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责任。2、伪造、篡改或者销毁以及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在现有的医疗侵权案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经常采取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以及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方式做“文章”,阻止患方获取有关证据。人而无信,不知其可,这些做法严重损害了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形象,加剧了医患关系的对立,也在相当程度上损害了法律程序的正当性和权威性。侵权责任法规定在此情形下,法官可以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第六、规定了医疗机构使用缺陷产品所应承担的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结合侵权责任法第二章有关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的规定,这一条的规定表明,医疗机构在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有缺陷,以及血液不合格的情况下,与生产者和血液提供机构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此项规定,旨在保护被害人的利益,这里毋庸赘述。第七、加强了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保护因为医务工作风险大,技术难度高,如果不对医务人员的权利的保护进一步规定,就有可能使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瞻前顾后,从而限制了他们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对一些疑难病症望而却步,采取上推外转的策略,结果会造成一些本来有抢救可能的患者出现病情加重甚至死亡,或给治疗带来困难,最终导致许多患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1、明确规定了医疗机构免责的法定条件。侵权责任法的第60条规定,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1)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2)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3)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上述情形中,即使存在患者受损害的后果,医疗机构也可免责。这些规定有利于发挥医务人员的积极性和对业务技术精益求精的追求。2、进一步规定了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权利的保护。侵权责任法第64条还进一步规定:“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这是在侵权责任法这一基本民事法律中强化了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法律保护。第八、明确了医疗机构在紧急情况下的医疗处置权和应尽的义务一是,紧急情况下医方有单方行医权,有不得拒绝抢救的义务。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是否必须经过患者亲属的签字才能实施抢救,以往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此规定不明。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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