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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之一般利益衡量与特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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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对利益的保护而言,学界通常会根据利益主体的不同,将利益分为个体利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个体利益是特定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利益关系。集体利益,或者称为群体利益,是指特定部分人的共同利益,该群体成员之间形成一个利益共同体。对社会公共利益,学界认识并不一致。社会公共利益虽然具有不确定性和历史发展性,但其最终能够被还原为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尽管如此,也不能说第三人的所有利益均属于公共利益。由于公共利益的主张易被滥用,各国一般试图通过立法确认公共利益的外延。在学术界,就是否存在不同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家利益”,一向也存有分歧。国家一方面代表了公共利益,另一方面也代表了当政者的利益,国家应当有独立于公共利益之特殊利益,当然更多情形下,国家利益作为对各种对立的群体利益和公共利益调和折中的产物,与一定的社会公共利益发生重合。当国家作为民事主体接受私法的调整时,其利益相对于个体利益不应具有优越地位,其行为同样“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有学者提出,应将国家利益从私法的概念表述中清除出去,公共利益这一概念足以替代也应该替代国家利益所具有的干预调控社会生活的功能,国家利益在私法上并不具有特别的意义。 [14]

在以上利益关系中,侵权责任法所调整的主要是个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其中,一般个体利益关系因奠基于主体抽象平等判断之上,双方利益天平无须加以特别倾斜,所进行的是“一般利益衡量”;特殊群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衡量,以承认特定群体或特定领域中的特殊利益为前提,保护的天平应当有所倾斜但不应过于失衡,是为“特殊利益衡量”。这两种利益关系的衡量,分别建构在学者所谓“强势意义的平等对待”和“弱势意义的平等对待”之上,其要求按照一定的标准对人群进行分类,被归入同一类别或范畴的人才应当得到平等的“份额”。 [15]强调对各种利益既要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又要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后者的目的是通过“身份”分层来保障弱势利益主体的“利益差别”,追求实质的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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