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精神损害进入机动车强制保险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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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强制保险】对精神损害进入机动车强制保险赔付范围的探讨
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目的到底何在对此,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表述得非常不准确,该草案第一条中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本条例。”这种表述过于强调了“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而没有指出受害人应当获得什么样的赔偿,如果是获得完全赔偿,则似乎不应当存在保险限额制度,如果不是完全赔偿,那应当是什么样的赔偿
相比之下,台湾的立法在阐述立法目的时是非常准确的,其《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使汽车交通事故所致体伤、残废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获得基本保障,并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这里所说的“迅速获得基本保障”一语指出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让受害者迅速获得基本保障,而非全部保障。针对这点,江朝国教授指出:“大抵而言,若自强制汽车保险之政策目的,为提供车祸事故受害人之基本保障且就保障之需要性而论,其最须以强制保险方式保障者,应为汽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生命、身体之损害,财物损害则不予焉。”由此可见,台湾学者从理论是支持“基本保障说”的。
政府强制性地要求当事人缔约,或多或少地要剥夺当事人的缔约自由,若无充分的政策理由和现实的迫切要求,是不能这么做的。对于强制保险来说,其最大的政策基础和现实需要就是因为道路交通事故频频发生,使得许多受害人无法得到赔偿,连最基本的生活都无法得到保障,从而影响了社会稳定,而强制保险就是为受害人“迅速获得基本保障”而设定,对于这点,所有规定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概莫能外。
对于基本保障以外的要求,就不应当是强制保险所能解决的,受害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比如说,可以追究肇事者、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可以通过人身保险向保险公司索赔;加害人也可以通过自愿责任保险来弥补自己赔偿能力不足。
对于如何界定基本保障,各国有不同的做法,这与各国具体的国情有极大的关系。德国《汽车强制保险法》第一条规定保障的范围是“因使用汽车所造成之人身、物以及其他财产损害”;日本《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一条规定的范围是“因汽车之运行而致之生命或身体被侵害时之损害赔偿”可见,在日本,不把对财产损害的赔偿作为基本保障来看待;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同日本一样,将基本保障的范围限制在对“体伤、残废或死亡”的赔偿。可见,对于基本保障范围,并没有一定之规,什么样的赔偿属于基本保障范畴之内,应当予以赔付,都要根据该国具体国情。
就精神损害来说,各国作了不同的处理,德国的汽车强制保险中的精神损害虽然给予赔付,但是须被保险人负有过失和故意,并且因之根据民法有关规定承担责任时方要求保险公司给予赔付;日本虽然要求保险公司赔付精神损害,但是精神损害赔偿金均以定额给付,残废时信用证残废等级计付,死亡时则依遗族人数定额给付;台湾的立法虽然没有排除对精神损害进行赔付,但是根据江朝国教授的观点,“于现行法下似宜解释为本法给付项目,并不包括慰抚金在内”;相比以上国家和地区来说,美国的保障范围是最广的,有些州甚至允许在没有身体损害下赔偿精神损害。
由此可见,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是否进行赔付、如何进行赔付、以及赔付多少,完全是由经济状况、民族文化、社会发展程度所决定的,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强制保险赔付范围,完全是对各种因素进行权衡的结果。
对于我国保监会的做法,说不得好,也说不得坏。之所以说算不得好,由于赔付限额本身没有提高,将精神损害赔偿金纳入其中意义不大,只能是占有其它项目的资金,徒自增加混乱。之所以说算不得坏,主要是因为其所规定的赔付限额,体现出了中国国情,有避免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赔付而导致保险赔偿金激增的问题。至于,其实施中到底会成什么样,还有待于进一步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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