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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在审判实践中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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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交通事故认定在审判实践中的效力

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事故当事人大多据此予以调解或诉讼。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当事人调解或诉讼的重要证据之一,交警大队在主持调解时,根据认定双方的责任大小,要求全责或主要责任承担无责任或次要责任方的损失。但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与损害赔偿责任的分配存在不一致性,即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时,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不能直接作为案件的事实予以认定,法院应当予以重新查实。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出具的认定书是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而非民事责任的划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二者是不一致的。也就是说,在机动车与行人的交通事故中,即使双方的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在民事赔偿问题上,也应当由机动车方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对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

法院应当依据但不能绝对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判决责任方承担同等比例的赔偿,应不同案例区别对待,当事人如果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确实不合理、不公正,法院有权力在维持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前提下,根据自由裁量权,重新认定和划分民事赔偿责任。鉴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事故现场已不复存在,所能依据的可能仅限于交警部门移交的材料。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如果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依据的材料认为不妥可以不予采信。如果当事人提出充分可靠的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则应采信新的证据;如果条件许可,且当事人提供足以质疑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的,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关于重新鉴定的规定,在必要时考虑当事人提出的重新勘验、重新鉴定申请。

案例:2008年2月15日上午,被告王某某驾驶浙BX7702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县羊角塘往东坪方向行驶,途径冷市镇马桥村路段时将横过马路的原告黄某某撞倒,造成原告黄某某受伤的后果。本次交通事故经安化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负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某的车辆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9年12月16日,原告黄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在本案中,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一项证据,只是证明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其中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属于交通事故的事实本身范畴,不属于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民事责任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在本案中,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避让,黄某某在没有过街设施的道路横过公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笔者认为,驾驶机动车的王某某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应尽更大的注意义务,王某某的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但由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黄某某并未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说明原告黄某某认可该责任划分,对于当事人双方均认可的证据,且在形式上与实质上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法院也不宜予以推翻。因此,在本案中,根据机动车的高危险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王某某应承担事故损害后果的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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