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受侵害的第三人可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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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纠纷中受害人可以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要求其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健词]: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保险公司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施行后,因国务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理论界与实务界对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折扣赔付条款的效力等问题认识不一,以致各说各话。各地法院在裁判中亦是各行其是,“相同案件得不到相同裁判”,严重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作为法律工作者的任务,不是消极的等待新法的颁布,而应对现行法律进行认真研究,深刻理解法律的精义,对个案作出妥当的裁判,以维护社会的安定。笔者拟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以典型性案例为视角,对上述诸问题略陈已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2004年7月19日,甲驾驶货车在204国道上与骑自行车的乙相撞,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管部门责任认定,甲与乙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双方负同等责任。2004年5月9日,甲的货车在丙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1年,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后因赔偿事宜各方协商未果,甲的近亲属于2004年9月6日起诉丙保险公司和乙,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85240元、丧葬费7790元、医疗费7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人民币241430元。
丙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乙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而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与我公司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只能向被告乙主张权利,再由乙向我公司申请赔偿,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驾驶的货车将乙撞伤致死。甲的肇事车辆在丙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故对丙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成为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丙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双方约定的免赔率,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甲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乙的赔偿责任。甲的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但考虑到甲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院遂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保险法》第50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丙保险公司赔偿18万元,乙赔偿25000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1]丙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除认同一审法院的裁判理由外,同时还认为:丙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其对乙的责任只能承担赔偿50%,再扣除10%免赔率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无过错补偿责任,在将第三者责任险视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形下,当然不必审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折扣赔付条款,且这些条款的约定只在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受害人,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乙依法承担。据此,丙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
二、问题的提出
案件的争议的焦点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为同一险种;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折扣赔付条款的效力。
三、问题的法理分析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为同一险种
有观点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现在实施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非同一险种,其主要理由是:二者制定的部门、适用的依据和功能不同。“强制三者险”的适用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商业三者险”适用的依据是《保险法》,由保监会制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费率的规章。投保时的费率和责任限额不同。保险公司开办“强制三者险”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所规定的费率将比现在的 “商业三者险”要高,且责任限额是确定的,有全国统一标准;现行的“商业三责险”的费率相对来说要低,责任限额是双方协商确定的。承担责任方式不同。“强制三责险”中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担责,不以被保险人的责任为前提,有社会保险性质。“商业三责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负有民事法律责任,保险人即应支付赔偿金。[3]还有观点认为,在国务院依法律授权出台相关办法之前,保险公司与机动车辆所有人之间的保险关系是在保险法及保险合同基础上形成的,这当然是一种普通商业性保险合同关系。[4]某个保险属于何种保险是由保险双方约定并由保险合同为证的,并不因一部新的法律规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自动变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5]商业保险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险属于企业的一种经营行为,强行让其承担维护社会稳定的道义是违背市场规律的。[6]由此可见,持 “商业三责险”之观点者不在少数。
笔者认为,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该款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保险法》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险种是否相同,在实践中是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也是保险公司不愿直接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原因。保险公司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法定的强制保险,而《保险法》中的 “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则是商业保险。《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实行法定强制保险,是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的是公法上义务,不履行该义务,则要受到行政处罚。如扣留车辆、罚款等。但机动车所有人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仍是私法上的行为,当事人可选择保险责任限额,如保险合同可在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不超过1000万元的档次范围内协商确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有“强制”二字的区别,是否应认定为同一险种。《保险法》于1995年6月月30日公布,同年10月1日施行。当时《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没有出台,也没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受当时立法政策的影响,《保险法》没有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法》在立法时不可能预见。对《保险法》中的“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的含义应作扩大解释,以与新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含义相一致。据此,应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为同一险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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