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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处理程序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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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处理程序是什么

咨询:交通事故处理程序是如何的刚考上了车牌,以为可以带着几个朋友一起去游玩下,怎么知道出了交通事故,发生了追尾事件,想知道交通事故处理程序。

律师解答: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

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你可以参考以下内容。

第五章 调 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 发生下列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立即报警:

造成人员死亡、重伤、轻伤的;

造成人员轻微伤,但是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

财产损失较大的;

财产损失轻微,但是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财产损失较大的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商规定。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属于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交通事故,填写《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对经过调查不属于交通事故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告知当事人处理途径。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时,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二人。

交通警察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表明执法身份,告知被调查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向当事人发送联系卡。联系卡载明交通警察姓名、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交通事故的,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到现场指导调查。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交通事故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到现场指导调查。

第二节 现场调查

第二十三条 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需要立即进行下列工作:

组织抢救受伤人员;

在现场周围设置警戒线,在距现场来车方向五十至一百五十米外设置发光或者反光的交通标志,引导车辆、行人绕行;允许车辆通行的,交通警察应负责现场警戒、疏导交通,指挥其他车辆减速通过;

指挥驾驶人、乘客等人员在安全地带等候;引导勘查、指挥等车辆依次停放在警戒线内来车方向的道路右侧,车辆应当开启警灯,夜间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示廓灯;

对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采取封闭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协同有关部门划定隔离区,疏散过往车辆、人员;

对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交通事故,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控制肇事人,查找证人。

第二十四条 急救、医疗人员到达现场的,由急救、医疗人员组织抢救受伤人员,交通警察应当积极协助。

第二十五条 交通警察勘查交通事故现场,应当穿着反光背心,夜间可以佩戴发光或者反光器具。遇有载运危险物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还应当根据需要穿着防护服,佩戴防护用具。

第二十六条 交通警察调查交通事故现场时,应当全面、及时地收集有关证据。现场调查内容包括: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及装载情况;

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

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或者意外情况;

与交通事故有关的道路情况;

其他与交通事故有关的事实。

第二十七条 勘查交通事故现场,应按照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采集、提取痕迹、物证,制作现场勘查笔录。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交通事故应当进行现场摄像。

现场图应当由参加勘查的交通警察、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以及无见证人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八条 对可能因时间、地点、气象等原因,导致痕迹或者证据灭失的,应当及时测试、提取、保全。

第二十九条 交通警察应当检查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机动车驾驶证、工作证及机动车行驶证、保险标志,验明身份;对当场难以查实身份的肇事人,可以依法传唤。交通警察可以依法对肇事车辆、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 现场勘查完毕,清点现场遗留物品和财物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迅速组织清理现场,尽快恢复交通。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肇事人、其他当事人、证人进行询问或者讯问。询问或者讯问时,应当根据需要问明交通方式、驾驶人和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基本情况以及机动车驾驶证号、准驾车型、领取机动车驾驶证日期、驾驶经历,驾驶前活动、休息、餐饮情况、驾驶时身体状况,所驾车辆状况、保险情况,行驶路线、驾驶时间、行驶速度,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临危采取的措施及主观心态等与交通事故有关的情况。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立案侦查,并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发现当事人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当事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至作出处罚决定为止。

第三十三条 因收集证据需要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车辆移至指定的地点并妥善保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扣留事故车辆所载货物。对所载货物在核实重量、体积及货物损失后,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货物所有人自行处理。当事人不自行处理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节 交通肇事逃逸协查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管辖区域和道路情况,制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预案。

发生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痕迹、遗留物等线索,及时布置堵截和追缉。

第三十五条 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发协查通报、向社会公告等方式要求协查、举报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发出协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时,应当提供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基本事实、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情况、特征及车辆逃逸方向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 接到协查通报的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布置堵截或者排查。发现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嫌疑车辆的,应当予以扣留,依法传唤交通肇事逃逸人或者与协查通报相符的嫌疑人,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前往办理移交。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后,应当按原范围发出撤销协查通报。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提供有效线索或者协助的人员、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接到协查通报不配合协查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追究经办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四节 检验、鉴定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生理、精神状况、人体损伤、尸体、车辆及其行驶速度、痕迹、物品以及现场的道路状况等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五日内指派或者委托专业技术人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检验、鉴定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需要延期的,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十日。检验、鉴定周期超过时限的,须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当事人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应当由具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

对有争议的财产损失的评估,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

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当事人介绍符合条件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第四十一条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由急救、医疗机构或者法医出具死亡证明。尸体应当存放在殡葬服务单位或者有停尸条件的医疗机构。检验尸体不得在公众场合进行。解剖尸体需征得其亲属的同意。检验完成后,应当通知死者亲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公安机关处理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对未知名尸体,由法医提取人身识别检材、采集其他相关信息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填写《未知名尸体信息登记表》,报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有关部门。

核查出未知名尸体身份的,通知其亲属或者单位认领并处理交通事故。经核查无法确认身份的,应当在地级以上报纸刊登认尸启事。登报后十日仍无人认领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处理尸体。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事故车辆除检验、鉴定外,不得使用。检验、鉴定完成后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对弃车逃逸的无主车辆或者经通知当事人十日后仍不领取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对无牌证、达到报废标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等车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检验、鉴定、评估机构、人员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派、委托或者当事人委托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检验、鉴定、评估。检验、鉴定、评估结果确定后,应当出具书面结论,由检验、鉴定、评估人签名并加盖机构印章。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检验、鉴定结果后二日内将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交当事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后三日内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的申请。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应当另行指派或者委托专业技术人员、有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检验、鉴定。

当事人对自行委托的检验、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鉴定、评估结论后三日内另行委托检验、鉴定、评估,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备案。

申请重新检验、鉴定、评估以一次为限。重新检验、鉴定、评估的时限与检验、鉴定、评估的时限相同。

第五节 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日起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的,在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后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或者重新检验、鉴定结果确定后五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除未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车辆的或者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以外,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的基本情况;

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

交通事故证据及形成原因的分析;

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期限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未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后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并送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

对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以上为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内容。

相关法律知识:

现场处理

1、接到交通事故报案后,必须做好报案记录,并通知值班民警赶赴现场,属重大、特大事故的,及时报告大队领导,特大事故的,同时报告支队总值班室;

2、属一般以上事故现场勘查,人数不得少于二人,经现场勘查,属于交通事故的,填写《道路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三天内提交大队领导审批。

3、勘查人员到达现场后应立即进行下列工作:

组织抢救伤者和财物;

制作勘查材料,寻找证人证言,作好笔录,当事人签名,并注明“以上材料经本人看过无错”,同时收集物证,准确规范绘出事故现场图、数据,清晰拍出照片,暂扣车辆检验。

清点现场遗留物品,消除障碍,恢复交通

4、交通事故现场图绘制完毕后,勘查员、绘图员、应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在现场的可以要求本人签字,当事人不在现场或无能力签字,应当由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无见证人或者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记录在案,现场勘查处理后,承办民警及时发出受理回执即《报警受理回执》。

5、交通事故当事人逃离或驶离现场,承办民警要及时布置追缉,并及时向值班领导汇报,必要时可向有关地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出协查通报。

6、现场处理后,及时清理现场,疏导交通,有人员伤亡的应向有医疗预付义务的驾驶员或车主以及有关人员发出预付通知书,同时向当事人告知处理交通事故回执,发出《办理交通事故回执》

7、扣当事人车辆及证件,必须开具暂扣凭证。

调查取证检验

1、现场处置完毕后要及时向当事人做好讯问笔录,同时向周围进行调查取证,当事人受伤的待期清醒后做好讯问记录。

2、暂扣的肇事车应及时进行检验,需提取或保存的痕迹按规定进行。

3、对死者尸体应及时报告法医作出检验,经法医鉴定后,了帷尸检报告后才得以处理,并迅速通知其家属,超过法定时间未作处理的,应及时报告交管股领导或大队领导,剖验尸体的应征得其亲属同意。

4、伤者的轻重伤情况鉴定应按规定进行评定,并向当事人发出《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告知回执》。

责任认定

1、经办民警应在规定时间内并做好材料报交管股审案后,提交大队集体讨论认定责任,并按讨论结果制作责任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及有关人员。

2、公布责任时应提前二天公布预约时间,通知有关人员到场进行听证,出具证据,向各方当事人公布责任认定的结果及依据,并听取各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的意见,并将其意见以文字方式记录在案,迅速交内勤转交调解组。

赔偿调解

1、尸体处理后或医疗终结,伤残评定结果确定后可转入调解。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须在交通事故办案人员主持下进行,调解的时间、地点、方式由交管股或委托经办民警指定。通知当事人或代理人参加调解时一般使用书面通知,口头通知的须记录入调解记录,并提前二天公布预约时间。

3、参加调解的人员:

交通事故当事人;

交通事故伤亡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

交通事故车辆所有权人;

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

符合国家规定,经办民警认为有必要参加的人员。

上述人员经公安部门同意后方准参加调解,一方人数不得超过三人。

4、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须向交通事故办案人员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受权委托书,受权委托书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5、调解期限为30日,必要时经上一级领导批准可延长15天,在此期限内只调解两次,调解时须制作调解记录,在调解中途退离的,或无正当理由不到的计为调解一次。

6、确定扶养人时,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提供有关扶养关系的证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应当要求其听证。

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的,及时制作《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事故简要案情和损失情况;

责任认定;

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赔偿费付给方式和结案日期;

交通事故办案人员不予转接赔偿款项但是涉外事故除外。

处理道路交通事故须知

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1、对肇事司机的处理

为查明交通事故原因,交警部门可以暂扣其驾驶证、行驶证,提取身份证明复印件,必要时可以留置24小时。

2、对肇事车辆的处置

交警部门勘查现场后,指派拖吊车将肇事车辆拖往指定地点保管。这样做,一是为了检验或鉴定需要;二是为了确定车辆损失;三是为了确保抢救治疗费和损害赔偿的落实。在对肇事车辆检验或鉴定及定损完毕,车主或驾驶员按规定交纳事故责任保证金、预付抢救治疗费并且缴清有关拖吊、保管等费用后,交警部门将会立即放行肇事车辆。

3、伤者抢救医疗费的支付办法

抢救治疗的医疗费是指伤者从接受抢救治疗起至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或者抢救无效、停止抢救时止发生的医疗费用。

伤者抢救治疗费用由伤者就诊的医院根据伤者的病情作初步的估价,并由交警部门书面通知交通事故当事人及所在单位或者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预付。未付足或拒绝预付的,交警部门继续暂扣肇事车辆。

不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否已经作出责任认定,负有预付抢救治疗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其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或者责任轻为由,拒绝或者不继续预付伤者的抢救治疗费。

4、损害赔偿调解事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向当事各方宣布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后,当事人各方无异议,或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责任重新认定向当事各方宣布,并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后,由受理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召集各方进行调解。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赔偿项目的规定和当年公布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逐项列出赔偿项目和数额,并向当事各方公布,组织协商。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三十天,公安交警部门认为必要,可报请上级公安交警部门延长十五天。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安交警部门只调解两次,两次调解的时间间隔至少为一天。经调解达成协

议的,交警部门将会制作调解协议书发给各方当事人;经两次调解未达成协议,交警部门将会制作调解终结书发给各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各方有一方不履行,或经两次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交通事故当事各方均可持调解协议书或调解终结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四、服务承诺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公开承诺

1、赶赴现场时间:接警后5分钟内出发。

2、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时间:一般情况在事故发生之日起7天内,最长不超过14天。重新鉴定:受理之日起10日内。

3、伤残评定时间:申请之日起30日内;重新评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

4、责任认定时间:

轻微事故:5日内;

一般事故:15日内;

重大、特大事故:20日内;经批准,可以分别延长5日、15日、20日。

责任重新认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

5、结案时间

普通程序:责任认定生效后,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调解在30日内结案,最长在45日内结案。

简易程序:原则上3天内结案。

交通违章处理公开承诺

1、遵循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执法,热情服务。

2、作出处罚决定时,必须告知当事人具体的缴纳罚款和接受处理的地点、时间和联系电话。

3、作出处罚决定时,必须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通知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4、作出处罚决定时,必须告知当事人有投诉、申诉、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时效。

5、对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必须书面通知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6、对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或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必须当场将撤销法律文书交给当事人。

7、对群众的投诉、申诉、复议必须认真查处,在60日内书面答复当事人处理的结果。

8、发现对当事人处罚有错误的,应及时纠正,并依法予以赔偿。

9、拖曳机动车或锁定机动车车轮后,必须告知当事人接受处理的地点和联系电话。

10、对违章机动车驾驶员予以处罚的,暂扣的机动车不得超出3日;对机动车来源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暂扣的时间不得超出7日;情况特殊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管理部门批准,最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11、应妥善保管当事人的有关证件和物品,对丢失的证件或物品应依法予以赔偿。

12、对暂扣的车辆或机动车的驾驶证应在6个月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前来处理;超过6个月的要予以公告,并依法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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